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会,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启会与死者赵传洋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启会与死者赵传洋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启会与死者赵传洋之次子。
赵继云、赵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启会,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永,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赵传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秀,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赵传洋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继红,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赵传洋之长女。
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大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颜钰,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启会、赵伟、赵继云、赵某、赵德永、谢远秀、原审原告赵继红、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8日,原告亲属赵传洋在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购买一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斯卡特牌LFJ3045G2货车,车牌号为贵FH0347。2013年9月11日,赵传洋将该车的货厢升起,弯腰到货厢下修车,因车辆质量缺陷,升起的货厢回落将赵传洋砸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175 047.68元。在2014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18 7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 585.26元,误工费1 538.96元,交通费2 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更换斯卡特牌贵FH0347号货车及赔偿车辆保险费1 850.00元,违约金(以购车款98 8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赵传洋生于1966年7月17日,父亲赵德永, 1945年9月20日生,母亲谢远秀, 1945年10月11日生,妻子李启会,1971年2月1日生,长子赵伟, 1994年2月5日生,次子赵港,2001年6月26日生,长女赵继红,1985年11月11日生,次女赵继云,1997年1月10日生。原告赵德永与谢远秀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死者赵传洋就是其中之一。2010年10月25日,死者赵传洋经大方县工业经济能源局准许,创办大方县达溪传洋水泥砖加工厂,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5日。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进行工商、税务等登记。2013年7月8日,死者赵传洋向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购买了一辆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斯卡特牌LFJ3045G2型货车,支付购车款86 8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12 000.00元的代入户费用,包括税收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9日,死者赵传洋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了保险金1 85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为该车进行了登记,该车获得了机动车行驶证及贵FH0347号车牌等有效证照。2013年9月11日,死者赵传洋在对该车进行维护时,举升起的货厢失控下落将其压死。2013年9月12日,死者赵传洋的亲属将此事故告知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又将此事告知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后,自己没有到场处理该事故,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也未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2014年1月17日,原告方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申请对事故车辆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75 047.68元。2014年4月11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10车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贵FH0347号车为缺陷产品”。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不服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货厢不能进行“中停”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车辆货厢能正常“举升”及“下降”,不能正常“中停”,当控气操纵阀处于“中停”位置时,货厢失控下降。控气操纵阀功能正常,气控换向阀存在故障,当控气操纵阀处于“中停”位置时,气控换向阀的阀体处于泄漏状态,导致货厢失控下降。货厢安全撑杆缺失,导致货厢缺乏安全防护,不能有效预防车辆在维护保养时货厢因液压系统出现故障而意外降落所导致的安全事故。就涉案车辆目前状况,无法判断货厢安全撑杆缺失的原因;未发现涉案车辆有其他影响货厢升降功能的改装现象”。该院收到鉴定意见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死者赵传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 585.26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误工费1 538.96元,交通费2 000.00元,共计586 189.62元,更换涉案车辆、赔偿保险费1 850.00元及违约金(以购车款98 8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放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只要求由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调解。
原审认为:(一)死者赵传洋的死亡原因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所诉涉案车辆的货厢下落致赵传洋死亡的事实,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认为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车辆是经过检测合格后出厂的,虽然涉案车辆的液压系统经鉴定有一定的问题,但不是任何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都能保证100%的合格。是死者自行改装车辆,撤除货厢支撑杆,没有根据使用说明书操作所致。这就默认了死者赵传洋是被涉案车辆的货厢下落压迫致死的事实。又从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死者赵传洋是被涉案车辆货厢下落压死的照片进行质证时,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看,对于死者赵传洋死亡的原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是通知了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和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的,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提出死者赵传洋死亡原因不明和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出赵传洋死亡原因证据不充分的书面声明理由不充分。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认可了原告通知了赵传洋被涉案车辆货厢压死的事实。但以其已报过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就没有到达现场处理此事故,后来如何处理不知道。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认为既然原告方的照片是来自公安机关,已报过案,应提交其他有关资料才能证明死者赵传洋死亡的原因,原告所诉是被涉案车辆的货厢下落压迫致死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说明了原告方在死者赵传洋死亡后,通知了被告方到场确认此事,而被告方在接到原告方的通知后,没有到场进行确认,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提出赵传洋的死亡原因不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方在庭审陈述阶段的陈述,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死者赵传洋是被涉案车辆举升起的货厢下落压迫致死。(二)死者赵传洋被涉案车辆举升起的货厢下落压迫致死的责任问题。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斯卡特牌LFJ3045G2自卸货车。所谓自卸货车是载货汽车的一种,载货部位具有自动倾卸装置的载货汽车。由汽车底盘、液压举升机构、货厢和取力装置等部件组成。液压举升机构是自卸货车完成自动卸货的装置,货厢的“举升”、“中停”或者“下降”均由其完成,要求各部件的结构合理,操作灵活,控制自如。而该车液压系统初检时是不合格的,经过处理后复检才合格。从死者赵传洋2013年7月8日购买,到2013年7月18日办完相关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仅65天就存在气控换向阀的阀体泄漏,货厢失控下降,压迫死者赵传洋致死,不具备液压举升系统应有的“中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及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结合自卸汽车通用技术条件QC/T222-2010第3.21条和第3.3.6.2条的标准,涉案车辆的液压举升系统有质量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设计安装有货厢支撑杆,以此预防货厢因液压系统出现故障下落造成的安全问题。而涉案车辆有改装痕迹:移动了电瓶位置,安装了水箱。货厢安全撑杆缺失。这虽然不影响液压举升系统的功能,但却导致不能预防车辆在维护保养时,货厢因液压系统出现故障而意外降落的安全事故,且死者赵传洋又没有按使用说明书中的警告提示操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死者赵传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死者赵传洋承担20%的责任。因死者赵传洋已死亡,故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三)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赵传洋及其家人均是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居民,没有在城镇居住的情形,其2010年10月25日经大方县工业经济能源局准许,创办的大方县达溪传洋水泥砖加工厂也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未进行工商、税务等登记,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内容,该复函明确规定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死者赵传洋虽然创办了一个未经登记的大方县达溪镇传洋水泥砖加工厂,但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水泥砖加工厂均在大方县达溪镇冷底村,而非城镇,不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各项损失应按贵州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数额的计算问题。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 448.0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8 72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赵传洋是生于1966年7月17日,死亡时未达到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8 680.00元(5 43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死者赵传洋的死亡导致原告赵德永、谢远秀老年丧子,原告赵港、赵继云幼年丧父,原告李启会中年丧夫,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死者赵传洋死亡时,原告李启会(其妻)没有达到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赵伟、赵继红(其子女)已成年,原告赵某、赵继云(其子女)未达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的标准,原告赵德永、谢远秀(其父母)已近68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有子女六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原告赵某、赵继云、赵德永、谢远秀的数额。原告赵继云在死者赵传洋死亡时是16周岁又244天,还有1年又121天到18周岁,即486天[365天/年×(18-16)年-244天),原告赵港是12周岁又77天,还有5年又288天才到18周岁,即2 113天(365天/年×(18-12)年-77天),原告赵德永是67周岁又356天,应计算4 389天{365天/年×[20年-(67 -60)]-356天},谢远秀已67周岁又335天,应计算4 410天{365天/年×[20年-(67 -60)]-335天}。在赵继云满18周岁时的486天,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计算,此期间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继云的3 155.79元(4740.18元/年×486天÷2人),赵某的3 155.79元(计算同上),赵德永的1 051.93元(4740.18元/年×486天÷6人),谢远秀的1 051.93元(计算同上)。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 415.44元,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计算,这486天的生活消费支出为6 311.58元,已超出了2 103.86元,故只能按6 311.58元计算;到赵某满18周岁时的2 113天,除去已计算的486天,余1 627天,此期间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某的10 564.76元(4740.18元/年×1 627天÷2人),赵德永的3 521.59元(4740.18元/年×1 627天÷6人),谢远秀的3 521.59元(计算同上)。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 607.94元,没有超出这1 627天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1 129.52元(4740.18元/年×1 627天),应按17 607.94元计算;赵德永应计算4 389天,除去已计算了的2 113天,余2 276天,此期间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德永的4 926.32元(4740.18元/年×2 276天÷6人),谢远秀的4 926.32元(4740.18元/年×2 276天÷6人)。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9 852.64元,未超出这2 276天的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9 557.94元(4740.18元/年×1 627天),应按9 852.64元计算;谢远秀应计算4 410天,除去已计算的4 389天,剩余21天,此期间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谢远秀的45.45元(4740.18元/年×21天÷6人),也没有超出21天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72.72元,应按45.45元计算。将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 817.61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 538.96元以及交通费2 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更换贵FH0347号货车的问题。贵FH0347号货车是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代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的规定,贵FH0347号货车液压举升系统有故障,不具备“中停”功能。但死者赵传洋购买使用该车65天,该车有改装痕迹,按汽车产品三包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更换整车的主张不合理,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依法负责更换涉案车辆的液压举升系统。(七)赔偿车辆保险费1 850.00元的问题。死者赵传洋购买车辆后,2013年7月9日为该车投了交强险,目的是为了减轻在使用中因意外所致的损失。死者赵传洋在投保后,于2013年9月11日因该车货厢下落压迫致死后,该车没有被使用,在该车没有被使用的时间之内,投保失去了意义,应认定为死者赵传洋已缴纳的保险费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除去已使用的64天,剩余的301天的保险费损失为1525.62元(1 850元/年÷365天×301天)应予计算在损失内。(八)、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既可以主张侵权之诉,又可以主张违约之诉。既然原告没有提交违约之诉的有关证据,选择了侵权之诉,违约之诉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共192 747.23元,按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154 197.78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问题。原告方和被告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均未主张,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不作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因死者赵传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损失共154 197.78元;二、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更换贵FH0347号货车液压举升系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3 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1 9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520.00元,原告李启会、赵继红、赵继云、赵伟、赵某、赵德永、谢远秀负担380.00元。
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仅提供涉案车辆上有血迹的照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被涉案车辆的货厢压死,故原判认定受害人被涉案车辆的货厢压死的证据不足。2、根据两次鉴定的意见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液压系统不能实现“中停”属于合理危险,所以才用安全车杆来作防护,而涉案车辆明显经过改装,缺乏安全撑杆而导致车辆存在缺陷,原判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故若被上诉人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确系被涉案车辆坠压死亡,根据本案致害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将安全撑杆拆除是致害的根本的、主要的原因力,其至少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而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启会、赵伟、赵继云、赵某、赵德永、谢远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二审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死者赵传洋的死因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因受害人赵传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2 747.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害人赵传洋是否被诉涉案车辆的货厢下落压死的问题。原审中,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认可其接到受害人家属的通知后,已通知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但双方均未到现场。根据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大西北汽车城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受害人死亡系自行改装车辆,撤除货厢支撑杆,没有根据使用说明书操作所致”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李启会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受害人赵传洋是被涉案车辆的货厢下落压死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在紧急情况下将受害者抬离涉案车辆进行抢救,故其提交的车辆照片只是车辆带血的照片,符合客观逻辑。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方仅提供涉案车辆上有血迹的照片,原判认定受害人被涉案车辆的货厢压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涉案车辆的液压举升系统经鉴定有质量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车辆货厢安全撑杆虽然缺失,但是无法判断撑杆缺失的原因,也未发现涉案车辆有其他影响货厢升降功能的改装现象,且原判已由受害人赵传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故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将安全撑杆拆除是致害的根本的、主要的原因力”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受害人至少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但是
原判在适用法律时依照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与之相对应的内容应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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