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罗良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七星关区广惠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良均,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刘兵, 1979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罗良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罗良均系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保安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800.00元/月,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28日,因参加毕节市阳山救火,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到毕节、贵阳住院治疗80天,经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4月27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除原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原告另行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费等52,680.00元。其中第三条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因本次工伤而与甲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完全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甲方提起任何权利要求。”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毕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2011年4月27日,因双方未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八级伤残待遇除原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有11个月本人工资为15,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68.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147.00元,除去实际已经支付的52,680.00元,原告仅需补付被告27,467.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良均八级伤残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6.00元,合计80,147.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2,680.00元外,原告补付被告27,467.00元。

原审被告罗良均辩称,我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10年2月28日受原告指派到阳山救火时受重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院长陈文智多次要求受伤人员出院并承诺重新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谁知出院后原告就不管不问,在我们无钱医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向我支付了56,68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八级伤残赔偿金共计26,980.00元。但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应支付给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起诉中故意不提我在受伤住院未愈的情况下被哄骗出院的事实,将支付给我的费用与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应支付给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混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失,因原告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未给救火人员进行森林火灾培训。综上,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我无故解聘,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终止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罗良均与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受聘于该医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被告罗良均与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2010年2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阳山扑救森林火灾时受伤,同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2010年8月18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良均系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罗良均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52,68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罗良均在原告处领取该52,68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先后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良均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异议,罗良均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付。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达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2,680.00元是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要求另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467.28元(36,623.00元/年÷12个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67.28元(36,623.00元/年÷12个月×9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罗良均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4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467.28元,共计人民币54,934.56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领取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52680.00元,而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被上诉人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赔偿数额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15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6.00元(医疗费、交通费已由上诉人垫付),共计25211.00元,由此可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已经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同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7.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67.28元,再加上前述的25211.00元,共计80147.56元。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时已经领取了52680.00元,上诉人应只补偿22467.00元。原审判决径行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承担了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赔偿款实属不当。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良均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良均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异议,因此罗良均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计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罗良均因此未达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协议签订之后,罗良均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且该《工伤处理协议》已经载明该5268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食宿费和护理费等,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2680.00元是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待遇,故对上诉人要求另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467.28元(36,623.00元/年÷12个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67.28元(36,623.00元/年÷12个月×9个月)。故其主张应只补偿被上诉人22467.00元,原审判决径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承担了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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