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云,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洪军,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凤均,住毕节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糜云、严洪军、章凤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糜云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严洪军驾驶贵FU1622号小型轿车由毕节东安路往牌坊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路软木厂门前弯道处, 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糜云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543.50元。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D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与三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严洪军、章凤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833.89元、护理费3093.04元、误工费4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6.29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239.53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FU1622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严洪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严洪军是章凤均聘请来驾驶贵F1622号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章凤均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严洪军是我请的驾驶员,该车造成的损害责任由我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仅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偏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和谐医院住院的病历有瑕疵,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鉴定依据中和谐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的过程及方法也有异议,其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原审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谁?2、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严洪军驾驶贵FU1622号小型轿车由毕节东安路往牌坊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路软木厂门前路段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糜云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糜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7290.09元,出院诊断为:颈4及颈7右侧横突、颈6右侧下关节突、颈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颈部制动至少3个月,3月后逐渐增加颈部运动,我院门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天即转入毕节和谐医疗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0543.80元,出院诊断为:颈4及颈7右侧横突、颈6右侧下关节突、颈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012年8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D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严洪军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在湾道处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严洪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糜云无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毕市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其意见为原告外伤后不完全性截瘫,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严洪军是被告章凤均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贵FU162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章凤均,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糜云与其子糜龙超(1998年6月出生)所居住的原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已于2005年合并至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严洪军是被告章凤均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严洪军的行为造成原告糜云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严洪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糜云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章凤均承担。因肇事车辆贵FU162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严洪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196154.15元也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糜云与其子糜龙超的户籍均为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该村已于2005年合并至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五里坪村系毕节市城市规划区红线范围涉及的村。故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2000元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但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还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随即转入毕节和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毕节和谐医院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调查,虽然该院出具的病历有部分瑕疵,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故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非原告糜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对糜云的调查,其承认与委托代理人刘士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该调查笔录亦无异议,故对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47833.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340元(30元×7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224元按1 人护理计算78天,为6031.43元(28224元/年÷365天×78天),原告只诉请3093.04元,从其所愿;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但其未提供是否有固定收入及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属城镇这一客观事实,故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224元/年计算为6031.43元(28224元/年÷365天×78天)年,原告只诉请4103.8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包括:(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年,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糜云之子糜龙超于1998年6月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应抚养年限为4年,但原告糜云只承担上述被扶养人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原告糜云需承担被抚养人糜龙超的生活费应为8221.72元(13702.87元×4×30%÷2)。原告只诉请6166.2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30168.71元(124002.42元+6166.29元);6、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94239.53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FU16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U16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糜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239.53元。二、驳回原告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20543.80元明显有误。首先,在医院住院治疗都会有详细的电脑等档案记录,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毕节和谐医院查询,虽然被上诉人糜云在和谐医院有登记,但在该院财务查询到被上诉人糜云实际交款金额为14380.66元而非20543.80元。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毕节地税局查询发票代码:252001200003,发票号码:02321833的医疗卫生服务发票,毕节市地税局却未查询到该发票。其次,被上诉人糜云提供的住院手工病历档案存在多处错误和随意更改的现象。最后,结合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和出院记录,可知其2012年8月8日已经治愈且自动要求出院,无当日转往条件相对差的毕节和谐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一审法院认定糜云伤残等级为八级明显不当。毕节市人民医院、毕节和谐医院出院记录均为双上肢活动、肌力正常,而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则变成双上肢肌力3+级。结合毕节和谐医院多处错误、随意更改的病历档案对被上诉人糜云做出的伤残鉴定明显严重失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和 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发生交通事故的贵FU1622号车辆为出租车从事营业性运输,被上诉人严洪军未提供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驾照、机动车行驶证等,根据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则不属于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未提供驾驶证进行质证,无驾驶证,我司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对相应的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糜云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属于城镇管辖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相关证据,结合毕节晚报2011年7月13日公布的《毕节市城市规划红线范围涉及的(镇、办事处)及村(村区)名单》涉及到观音桥办事处(2个村)中,并无被上诉人糜云户口簿中记录的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仅由五里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花台村及五里牌坊于2005年合并为五里村,缺乏上级行政部门公文不足于采信。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糜龙超,1998年6月生,到2013年已满15岁,按照法律规定其抚养年限为3年,一审计算时间有误,且因为无任何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糜龙超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原审判令我司承担全额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糜云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糜云在和谐医院治疗是事实,产生费用是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糜云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洪军二审答辩称:在和谐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真实,钱是严洪军去交的,严洪军有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严洪军是出租车的合格驾驶员,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凤均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严洪军提供了其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用以证明其系出租车合格驾驶员。
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糜云对被上诉人严洪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严洪军系出租车合格驾驶员。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和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2、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被上诉人糜云的相关赔偿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糜云的出院医嘱,被上诉人糜云出院时并未痊愈,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被上诉人糜云从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毕节和谐医疗住院治疗并无不当,其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0543.80元的事实,有该院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代码为:252001200003,发票号码为:02321833行业分类为卫生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和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糜云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愈,对被上诉人糜云转到毕节和谐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质疑,其主张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和谐医院实际只交款14380.66元,而非20543.80元,其工作人员至毕节市地税局未查到发票代码为:252001200003,发票号码为:02321833的医疗卫生服务发票,但以上只有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陈述,均无证据证明。毕节和谐医院病历有错误和更改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糜云在该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请求不支持被上诉人糜云在毕节和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对被上诉人糜云进行体查的情况,结合毕节市人民医院CT、MRI及毕节和谐医院CT所示,因被上诉人糜云颈4及颈7右侧突、颈6右侧下关于突、颈7右侧上关节骨折及椎管变窄、脊髓受压后前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肌力3+,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3.a条之规定,其鉴定为糜云外伤后不完全性截瘫,评定为VIII级。该鉴定意见有科学依据,有判断标准,并非明显依据不足,原审采信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因鉴定时检查的肌力3+与住院时检查肌力正常不符,便认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对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严洪军具有驾驶出租车的相应资质,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其无相应资质,因此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糜云所居住的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于2005年合并至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的事实,有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备注可以证明,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毕节市城市规划红线范围涉及的(镇、办事处)及村(村区)名单》涉及到观音桥办事处(2个村)中,并无被上诉人糜云户口簿中记录的观音桥办事处花台村,因此对被上诉人糜云的相关赔偿及被抚养人糜龙超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糜龙超14周岁,原审以发生交通事故为节点计算糜龙超的抚养年限为4年正确,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以2013年作为节点计算被抚养人糜龙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并无不当,其主张由其承担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缓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不存在,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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