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28XXXX),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德祥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0年至2013年9月,原告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原审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4月1日与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金江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申请辞职并与金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合同至今未到期,原告自称1990年3月进厂之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1年4月1日与金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金江公司上班后,金江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1月1日在金江公司辞职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按月为其缴纳社保,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该公司尿素车间包装尿素。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日又与被告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0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而与金江公司建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11年4月1日终止,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虽辩称被告与金江公司是同一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前述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德祥承担。
宣判后,王德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社会保险费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河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
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德祥与被上诉人金河公司之间是否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于1990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与金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而与金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金河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德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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