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工业区广福西路27号。注册号330483000015352。
法定代表人金达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框压滤机一台,型号为XAY254/1500,价格为29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剩余10%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了板框压滤机,被告验收后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00元,尾款90,000.00元拒不支付。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调试报告说明机器已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尾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我公司欠90,000.00元未付是真实的,但是因产品在使用中有质量问题,设备两根大梁断裂,造成直接损失400,000.00元,间接损失20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安排人员进行修理,而原告未来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损失,可在质保金中直接扣抵。所以我们才扣抵的。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毕化压滤机技术协议》,约定了压液机的质量及技术参数。2011年11月28日以同样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AY254/1500板框压液机一台,价款为29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10%质保一年。或者货到数量验收合格2周内付90%,10%质保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及有贿赂、迟延交货、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违约责任,以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卖方应赔偿买方全部损失,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票随货到,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货物发出,2012年3月24日完成调试,2012年3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29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调试安装运行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尚欠原告尾款90,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扣款作为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西湖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0元。
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两侧大梁断裂、液压杆打断的质量问题后,上诉人便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前来处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即视为已确认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记录及原因,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产品实物图片、毕化公司熔硫板框机运行情况监控表等证据应作为本案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买卖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60万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为“同行业,见提标书”,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1、质保期+2个月;2、质保金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毕化压滤机技术协议第四质量保证:“1、整机保证使用寿命大于10年,滤板及液压系统密封件保证使用寿命大于两年。2、整机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一年。3、设备正常运行后工艺参数达不到需方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进行处理,经处理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供方应进行损失赔偿或更换设备”。2012年3月24日双方完成机器调试,并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板框压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板框压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一份,拟证明该压滤机于2012年8月在使用过程中,两侧大梁断裂,液压杆打断。但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只有上诉人方的签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反映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两侧大梁断裂,液压杆打断的质量问题,亦未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的内容确已送达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加之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现两侧大梁断裂,液压杆打断系正常使用所致。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该压滤机出现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认为压滤机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压滤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60万元的问题,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毕化公司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物资类),称其在2012年8月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框压滤机时两侧大梁断裂,液压杆打断,致使其造成40万元直接损失,20万元间接损失。但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形成,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损失的数额也应有专业的评估鉴定部门作出,上诉人自行作出的损失评估不能作为其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单,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与上诉人诉称2012年8月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故障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损失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和调试安装义务,上诉人也应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