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卫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才秀,个体工商户,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才艳,驾驶员,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德文,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职校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019XXXX。
法定代表人耿方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方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才秀、赵才艳及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才秀诉称:2012年12月17日9时5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才艳驾驶的贵F713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龙街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778县道16公里加800米(小地名:斗家冲子)处时,因驾驶员赵才艳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离路外坎下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5天,后转往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9401元。此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才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2562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才艳驾驶的贵F713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龙街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778县道16公里加800米(小地名:斗家冲子)处时,因驾驶员赵才艳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离路外坎下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5天,后转往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1465元,交通费140元。此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才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另查明:贵F7136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黔鑫公司车辆,黔鑫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2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黔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4元,另付给原告11500元,共计13564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才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违法过错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属被告黔鑫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陶才秀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有:医疗费:11465元;护理费:92.4元×22天=2032.8元;误工费:92.4元×22天=2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6330.6元。被告黔鑫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付给原告的费用13564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黔鑫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营销服务部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才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330.6元。扣除黔鑫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3564元,实际再赔付原告2766.6元;黔鑫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356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黔鑫公司支付。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赵才艳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陶才秀受伤,陶才秀于2013年1月8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终结。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明显超过1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才秀的合理项目明显有误。1.医疗费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陶才秀诉讼请求医疗费9401元,一审法院却认定11465元。一审法院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2.护理费认定明显不当。因被上诉人陶才秀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住院治疗,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且一审法院按每天92.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认定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陶才秀系农业户口性质,且未举证证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陶才秀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贵州省2013年已经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因被上诉人陶才秀实际住院17天,一审法院认定22天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才艳和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资格证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明显混淆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概念。若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资格证,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序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才艳、黔鑫公司二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陶才秀于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元月找过黔鑫公司协商赔偿,且黔鑫公司又带着被上诉人陶才秀、赵才艳去找过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保险公司都以把人医好再说而推委。上诉人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是无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才秀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陶才秀于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元月找过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黔鑫公司亦带着被上诉人陶才秀、赵才艳去找过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陶才秀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陶才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5元(凭票计算),护理费1707.17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2257.14元(2013年贵州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2天),交通费140元(凭交通费正式发票计算),以上共计16229.31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对被上诉人陶才秀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被上诉人陶才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陶才秀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5天,该5天虽未办理入院手续,但被上诉人陶才秀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应产生相关费用,原审比照住院治疗情况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认可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5天,主张被上诉人陶才秀实际住院才17天,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以17天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陶才秀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以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作为标准计算。陶才秀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贵州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为标准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护理费、误工费均以92.4元作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陶才秀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曾多次主张自己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陶才秀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陶才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陶才秀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黔鑫公司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陶才秀进行的赔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限制损失扩大,被上诉人黔鑫公司积极处理,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限额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黔鑫公司。为减少诉累,原审一并处理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才秀起诉的医疗费是9401元,经一、二审审理认定其产生的医疗费为11465元,其中2064元为被上诉人黔鑫公司支付,9401元由被上诉人陶才秀支付,原审判决中已明确扣除被上诉人黔鑫公司已先行垫付部分,实际依法保护的仅是被上诉人陶才秀主张部分,原审未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才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6229.31元,扣除被上诉人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564元,实际再赔付被上诉人陶才秀人民币2665.31元;被上诉人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5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营销服务部直接向被上诉人威宁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共计人民币649元,由被上诉人赵才艳承担人民币4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营销服务部承担人民币20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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