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崔贵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顺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谷峰,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地缘道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缘道公司)与被上诉人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2012)松民初字第621号作出民事判决。地缘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以(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6月2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地缘道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谷峰与被告地缘道公司签订编号2012DYD-010有机肥料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地缘道公司按照NY525-2011标准并结合谷峰晒烟生长要求为谷提供有机肥料200吨,每吨2500元(含运费),总金额50万元;地缘道公司保证谷峰施用该肥料的晒烟产量175㎏(干烟叶)/亩,超产部分由谷全部享有;如未能达到此产量,地缘道公司将按照减少产量的7.50元/500g对其进行赔偿。在烟草种植过程中,谷在地缘道公司指派的有关人员的指导、监督下对烟草进行施肥。但是在施肥后,见烟草长势较差,效果不甚理想,达不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亩产175㎏干烟叶的产量,谷就如实向地缘道公司反映烟草生长情况。经协商,地缘道公司委托杨宏与谷峰于2012年9月11日补充签订了有机肥料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二”确认谷峰使用有机肥料种植烟草后全面减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的金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并确定以松桃县乌罗镇种植的烟草作为抽样鉴定。鉴定时间必须在2012年9月14日前确定。经协商,地缘道公司委托杨宏与谷峰于2012年9月14日补充签订了有机肥料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三),确认谷使用从地缘道公司处购买的有机肥料给烟草施肥后,造成烟草全部减产,达不到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每亩晒烟产量175㎏(干烟叶)的标准;同时还确认双方以乌罗种植的600亩(具体以原告承租土地面积为准)的烟草面积作为样本,验收烟草种植总面积1700亩(具体以原告承租土地面积为准)的晒烟产量,并于2012年10月14日前完成验收。验收时,地缘道公司必须到场,如不到,谷可单方进行验收。双方按照 “合同三”约定,地缘道公司委派杨宏与谷一起,在2012年11月1日——6日对乌罗镇的晒烟产量进行了验收。但是杨宏参与验收3天后无故离开,谷单方继续称量验收2天。并且谷方单方验收称量的数据、过程与杨宏和谷共同在场时的验收称量数据、过程相符合。经验收,谷在乌罗镇的晒烟总产量为37883㎏。
同时查明,谷峰与乌罗镇×××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为首付款,租赁价格是每亩人民币300元。”原告向乌罗镇××村委会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的首付款,胥廷刚系领款人。据此计算,原告在乌罗镇的烟草种植面积是400亩(40000元÷1/3÷300元/亩)。大路300亩的烟草种植面积不是谷承包。大坪场镇××村烟草种植面积是680亩。据此,谷峰的烟草种植面积共计1080亩。谷在乌罗镇的晒烟总产量为37883㎏,种植面积为400亩,故亩产为94.71㎏(37883㎏÷400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产量亩产175㎏计算,每亩实际少产80.29㎏。
另查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谷峰支付有机肥料货款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谷峰无异议。地缘道公司与杨宏签订的委托书,加盖的有被告地缘道公司的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谷峰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损失评估鉴定,同年 9月5日,该院依法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之后,原告又以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损失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谷峰与被告地缘道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祥签订;2012年9月11日签订“合同二”以及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三”,系原告谷峰与被告的委托人杨宏签订。以上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明确,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谷峰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有机肥料销售合同(合同一)的请求,因地缘道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已将所购买的全部有机肥料使用,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都已履行,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没有与杨宏签订委托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地缘道公司与杨宏签订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地缘道公司的“公章”。地缘道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提供检测报告和调查记录证明其出售的有机肥料属于合格产品的辩解意见。由于地缘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送检的有机肥料样品与出售的有机肥料系相同产品,不予采信。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造成烟叶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病虫害以及谷峰对烟草田间管理不善所致的辩解意见。虽然地缘道公司提交了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烟叶照片。然而,地缘道公司又委托杨宏在2012年9月11日同原告签订了“合同二”,同年9月14日与谷峰签订了“合同三”。从合同内容上看,地缘道公司已默认了由其生产的有机肥给谷造成烟草减产的事实,这与其辩解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种植晒烟的具体面积应以原告谷峰承租农户土地实际面积为准,不能按1700亩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按谷与乌罗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确定乌罗镇的烟草种植面积是400亩。谷峰在大路乡的晒烟种植面积,证人杨×银证实:“大路300亩的烟草种植面积不是谷峰承包”,因此不予支持。谷峰在大坪场镇的晒烟种植面积,从大坪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来看,谷在大坪场镇的烟草种植面积为680亩,剩余的120亩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定原告谷在大坪场镇的烟草种植面积为680亩。综上,谷峰的晒烟种植面积共计1080亩。地缘道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未在称量验收结果单上签字,不认可称量验收结果”的辩解意见。经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三”约定:“验收时,原告方必须在场。如被告方不在场,原告可单方进行验收”。双方于2012年11月2开始验收晒烟产量,地缘道公司的委托验收人杨宏在与原告方共同称量验收三天后,不辞而别,谷峰根据“合同三”的约定完成了晒烟验收。该数据虽然没有地缘道公司的签字,由于地缘道公司委派参与的人员中途无故离开,且也未对该统计数据进行有力的反驳,地缘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谷峰提供的称量验收晒烟产量的结果:“乌罗镇的晒烟总产量实际为75766斤(37883㎏)”,予以确认。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三”的约定,谷峰在乌罗镇的实际烟草种植亩产为94.71㎏。按照“合同一”约定的产量亩产175㎏计算,每亩实际少产80.29㎏。
关于地缘道公司认为 “合同一”第七条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中“公平原则” 的辩解意见。地缘道公司作为从事肥料生产的技术有限公司,其为了能顺利销售自己的产品,给予一定的效益承诺,是其公司对自己所生产的产品的信赖,是市场调节的正常现象。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一”第七条规定:“被告方保证原告方施用被告方的肥料的晒烟产量175㎏(干烟叶)∕亩,超产部分被告方不得享有收益,由原告方全部享有。如未能达到此产量,甲方将按照人民币7.50元∕500g对原告进行赔偿。”谷峰的烟草种植总面积为1080亩,每亩少产160.58斤,每少一斤赔偿7.5元,故地缘道公司应当赔偿谷的损失为1300698元(160.58斤∕亩×1080亩×7.5元∕斤)。
关于地缘道公司反诉要求谷峰支付有机肥料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谷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贵州地缘道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谷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698元;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贵州地缘道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驳回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谷峰负担5800元,贵州地缘道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人民币4025元,由谷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地缘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提交的铜仁网和松桃网的报道证实谷峰的晒烟种植是丰收的,不存在大量减产,即便减产也是因为病虫害和放弃田间管理等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杨宏的代理行为并非其委托,且杨宏在场烟叶验收产量,由张甫权证实是38333㎏,现认定的产量不对。一审认定的种植面积证据不充分。按被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可知其诉讼请求是100万元,一审认定其诉求为285.6万元不当,一审判决超过诉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谷峰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上诉方委托杨宏订立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杨宏与被上诉人谷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地缘道公司的代理行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谷峰晒烟种植面积和验收产量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谷峰种植晒烟是否减产,如减产应由谁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是否超诉求。
关于杨宏与被上诉人谷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地缘道公司的代理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杨宏持地缘道公司的委托书与谷峰签订的“合同二”和“合同三”在原一审庭审中出示时,地缘道公司对杨宏签订合同的行为未持异议。地缘道公司在原二审发回重审后重新开庭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只辩称该委托书的公司印章未盖在落款上。由于该委托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文,地缘道公司对委托书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印章虽未按公文格式要求盖在落款上,不足以影响该委托书的效力。因此,杨宏与谷峰签订两份合同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地缘道公司负责。故地缘道公司所提“杨宏的代理行为并非其委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谷峰晒烟种植面积和验收产量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地缘道公司与谷峰签订的“合同一”以及其委托杨宏与谷峰签订的“合同二”“合同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三”的约定,双方对产量验收选定了抽样验收地及验收时间,地缘道公司的代理人杨宏在参加部分验收后,中途离场,谷峰一方及其工人按合同要求继续完成了抽样地的产量验收,并对抽样产量进行了明细登记,由在场人进行了签名确认。虽然证人张甫权在原一审中证实验收产量为38333㎏,这与其签名确认的验收表上记载的产量为37883㎏不符,并与其他证人证实的验收产量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验收产量为37883㎏,有证人证言、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一审法院未确认地缘道公司与谷峰签订合同估算的种植面积1700亩,而是根据谷峰与乌罗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大坪场镇××村委会证明,认定该晒烟种植面积为1080亩。地缘道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晒烟种植面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地缘道公司所提“杨宏在场烟叶验收产量,由张甫权证实是38333㎏,现认定的产量不对,一审认定的种植面积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谷峰种植晒烟是否减产,如减产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地缘道公司提供的铜仁官网、松桃官网晒烟报道来看,主要内容为农户将地出租给公司用于种植晒烟,并在公司务工赚取劳务费,比自家种粮收益大。该报道并没有证实该地区晒烟种植面积、产量产值等,无法证实当年晒烟是否丰收。在双方约定的晒烟抽样产量验收过程中,地缘道公司的代理人杨宏中途离去,其对该晒烟产量应当有所估算。而从最后抽样验收结果看,亩产比“合同一”约定减少80.29㎏。因此,谷峰该晒烟种植产量确属减少,未达到合同的产量要求。同时,地缘道公司提供的松桃县大坪镇晒烟病虫害田间诊断报告,结论为确诊病虫害种类,并不涉及生产过程分析,即无法证实该晒烟的减产与病虫害是否有直接关系。因此,地缘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晒烟的减产是由于病虫害和放弃田间管理所致,其应承担该晒烟的减产责任。故地缘道公司所提“其提交的铜仁网和松桃网的报道证实谷峰的晒烟种植是丰收的,不存在大量减产,即便减产也是因为病虫害和放弃田间管理等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诉求的问题。被上诉人谷峰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是100万元(赔偿金额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由于具体金额未能确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只能暂时按此收取。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谷峰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补充时,地缘道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法庭释明的诉请,故地缘道公司所提“按被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可知其诉讼请求是100万元,一审认定其诉求为285.6万元不当,一审判决超过诉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地缘道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6元,由上诉人贵州地缘道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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