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弦锐。
委托代理人蒋援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荣。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铁斌。
上诉人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通公司)、张利荣与被上诉人周铁斌撤销权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贝通公司和张利荣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铁斌诉称:原告为贝通公司原股东,享有480股(每股五千元,总计投资240万元正),因贝通公司业务范围变化,增加了公司风险,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要求退股,被告同意以原股价退股,但公司资金大部分借贷出去,只能根据公司资金收回情况分批次退还,且以原告名义借支。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以出具“借款协议”、“借据”的形式给贝通公司及张利荣,退还股金165万元,余下股金仍差欠原告。此后,原告从未在贝通公司分取红利,未再上班及领取工资。2014年4月23日张利荣将原告骗至贝通公司办公室,将原告控制在办公室,禁止外出。张利荣以贝通公司陷入资金周转危机,要求原告将收取的165万元当作借款,要求原告偿还并支付从2012年3月13日第一笔100万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出具欠贝通公司250万元本息的欠条,被原告当场拒绝,原告电话通知隐名股东郑某某等到贝通公司办公室。见原告不愿就范,张利荣、张娓及其纠集到贝通公司的另两名社会闲杂人员当即威胁原告,称无论如何都非把欠条写了,否则不放过原告。在场的郑某某说“不要威胁他,他心脏不好。”另一名社会闲杂人员恶狠狠地说“他身体不好?就是他死了都不怕,死了这笔账就清了”,其间被告及在场的社会闲杂人员并称,若原告不写,就到原告家里去闹(原告家中有两位八十多岁的老人)。从午时12时左右到整个下午,原告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连上厕所都被监视。原告害怕被告闹事伤害到家人,也怕自身受到伤害,被迫在当日下午六时许,按被告张利荣及社会闲杂人员的旨意写了一张欠条,被告才被放回家。原告获得人身自由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收取165万系退股股金,所书写250万元欠条系受胁迫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受胁迫书写给被告的载明“借到”被告2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贝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50万元的欠条,公司不能答应。因为原告退股不成,要求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顾翔借款100万元,此款于2012年1月11日由工商银行毕节清毕支行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了原告。借款后原告只向担保人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其于本金一直未向公司清偿,所以公司作为担保人就要求原告如数如期归还借款。在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过程中,是公司张利荣通过自身账户以担保人的身份,将100万元的借款汇至顾翔账上。公司和张利荣通知原告到公司商议还款事宜,经过协商因为原告负有张利荣的私人债务65万元加上应付的利息应还金额为250万元。公司同意,原告和张利荣也同意这笔款就由原告还给公司,所以才有原告写下的250万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利荣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250万元欠条是原告三次向被告共借款165万元,250万元是原告所借的165万元本金加上应付利息的金额总和。原告歪曲事实将与我的个人借款说成是他的退股的股金。原告本人陈述以身体不好要求退股,我作为公司法人,没有答应。原因原告和我都是贝通公司股东,在公司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找我要求退股,这不是公司和我能答应的,其他股东也不会答应。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既然公司不能退股,法律不允许任何股东违法抽逃资金,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他股权人和我都不同意退股的情况下,原告因为没能退成股,转而想以借款的方式抽逃股金。原告承认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出具借款依据,在此,我要说明,原告的三次借款,其中有100万元是原告向顾翔的借款,是公司和我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不能按时归还顾翔的借款,我为原告还清了100万元的担保借款。在165万元中,有65万元是原告向我个人的借款,借款日期原告的诉求中已说明,截至2014年4月,原告欠公司和我的本息343万元。后经原告和我共同协商,本金加上利息除去原告在公司红利抵责部分,在利息上我们让了一些,所以原告就打成了250万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周铁斌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140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周铁斌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8月1日,王某某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9月1日聂晶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聂晶出具《股权凭证》;2009年9月22日严彤向被告贝通公司投资人民币15万元,被告贝通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严彤出具《股权凭证》。被告贝通公司2010年10月30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0万元,股东张利荣出资590万元,股东周铁斌出资401.50万元,股东吴维帮出资495万元,其余股东戚兴疆、李银玉、张达琴、陈阳国、赵禄君、李贤钦、杨大军、李贤君、吉宓均出资401.50万元,共计股东12人;其中,第九条内容为“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一条内容为“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2年3月13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3005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人:周铁斌”。同年7月11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7003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收款人:周铁斌”。同年7月30日,原告周铁斌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编号201207007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收款人:周铁斌”。以上三张单据交付被告贝通公司后,原告周铁斌实际领取现金165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贝通公司作出“股决字[2013]第01号”《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作出调整,公司12人中的11人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周铁斌未签名按手印,另有股东郑宝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按手印,股东总数仍为12人。2013年12月5日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已经按《股东会决议》予以修改,其中,股东郑宝祝取代原告周铁斌,载明的出资额为401.50万元,其余股东的出资额未发生变化,股东郑宝祝同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利荣将原告周铁斌通知到贝通公司办公室,要求周铁斌将领取贝通公司的现金165万元加上利息换成250万元的欠条,周铁斌没有答应,被告张利荣及其招集的相关人员将周铁斌留置,不让其自由行动。在留置的过程中,周铁斌与郑某某、王某某、严彤、聂晶等人联系,说是退股被要求改写成欠条。郑某某、王某某、严彤、聂晶等人到场后,周铁斌仍然没有写,被告张利荣招集的相关人员对周铁斌进行了言语恐吓,并声称闹到原告家里去,“他身体不好?就是他死了都不怕,死了这笔账就清了。”双方僵持到当日18时许,周铁斌脸色苍白,浑身因恐惧而发抖,郑某某、王某某、严彤、聂晶等人担心原告真出大问题,就由郑某某代他书写了欠条,周铁斌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张利荣及其召集的相关人员放周铁斌回家。第二天17时许,原告周铁斌到七星关区市西派出所接警中心报案,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原告周铁斌收取165万贝通公司支付的现金165万元时,载明内容为收款收据,而非借款。被告张利荣于2014年4月21日要求原告周铁斌将2012年3月13日、7月11日、7月30日出具的共165万元收据换成250万元欠条被拒绝后,被告张利荣及其招集的相关人员将周铁斌强行留置并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胁迫周铁斌书写欠条,违反周铁斌本人的真实意思,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六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贝通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将股东郑宝祝登记在2013年12月5日公司章程上的行为表明,被告贝通公司及各股东同意周铁斌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郑宝祝,且已经完成了法律要求的登记行为。二被告将股东抽逃出资与转让出资混淆,是不正确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贝通公司已经将原告周铁斌从股东名册上除名,因此,原告周铁斌所称领取被告贝通公司165万元属转让股金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65万元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周铁斌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的载明“今有我周铁斌2012年3月13日欠到贝通担保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正)”内容的欠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0.00元,由被告贝通公司、张利荣共同承担。
两上诉人贝通公司和张利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铁斌承担。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的“周铁斌所称领取的被告贝通公司的165万元属转让股金应予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借款作为退股,以达到借款不还,不承担利息,强行退股的目的。被上诉人写的250万元的欠条不是在上诉人逼迫下写的,并且上诉人并未主张“转让股金”,原审超越庭审范围。第二是原审认定周铁斌受胁迫写欠条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欠条的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周铁斌未被胁迫,而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欠条。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第01号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属无效证据。因为该决议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认可,周铁斌没有签名,没有周铁斌与郑宝祝股权转让协议和更换股东的内容,郑宝祝在2010年10月30日和周铁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再没有和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周铁斌仍然是公司股东。第四,一审判决认定“165万元 属转让股金”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矛盾,上诉人称“以借款的名义,退股165万元,贝通公司还欠被上诉人的股金”。
被上诉人周铁斌答辩称,其出具给上诉人贝通公司、张利荣的250万元欠条系答辩人受胁迫而为。原判撤销该欠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第一,报警记录、公证书、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实了答辩人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第二,答辩人举证证实答辩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确系以借款名义退股,而非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诉称系借款,不能成立。原审将165万元描述为“股份转让款”,这是就165万元款项性质描述上的差异,在根本上均不改变上诉人领取165万元后已从贝通公司退股的法律后果。第三、答辩人是否欠上诉人款项,与本案审理的撤销权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欠条只要是受到威胁的结果,依法就应当撤销,无论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第四、从情理角度分析,上诉人主张与答辩人之间有债权债务,但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聘请有法律顾问,却不通过司法程序合法追债,而是实施威胁以胁迫答辩人出具欠条,不符情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铁斌出具的250万元的欠条是否是受胁迫所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严彤公证陈述书、证人兰海公证陈述书、证人聂晶公证陈述书、周铁斌病历复印件、证人郑某某当庭证词、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证明:上诉人张利荣及其召集的相关人员将被上诉人周铁斌留置,不让其自由行动,并对其进行语言恐吓,到当日下午18时,被上诉人周铁斌已经出现脸色苍白、因恐惧而发抖,在场的郑某某等人都担心出事,在此情况下才由郑某某代写欠条,周铁斌签名捺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确为胁迫行为无疑,被上诉人受此胁迫而违背自己本意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周铁斌请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250万元欠条系被上诉人真实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提出的上诉理由:合同被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其法律后果只是撤销了以被撤销合同创设的权利义务,不及于非因被撤销的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其撤销的条件只要求符合受胁迫并违背真实意思即可。现上诉人基于上述主张提出的理由均是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但借款是否真实不影响被上诉人周铁斌是否受胁迫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不能影响对是否应当撤销欠条的判定,故对上诉人基于上述主张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原告周铁斌所称领取被告贝通公司165万元属转让股金应予认定,超越了当事人诉请,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相矛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铁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4月21日受胁迫书写给上诉人的欠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出具欠条是否受胁迫所为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写欠条之前得到的165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超越了审查范围,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认定的超越审查范围的事实应予以撤销;但原审认定的其余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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