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天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仁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志诚。
法定代理人郜维敬,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郜志诚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雪,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郜志诚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中心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放珠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郜志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黔七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郜志诚一审诉称:2011年4月3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之母徐雪到被告处住院生产,下午两点五十分左右原告出生,原告刚出生时,被告找了一个当地的赤脚医生给原告的左手上了一个夹板,并告诉原告父母说原告的左手先天有点撇,要在医院留院观察十多天,在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哭闹,原告父母就将原告抱到放珠韩家医院对原告进行拍片,拍片的结果是原告的左手肱骨骨折,于是原告父母就与被告交涉,被告让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去医治,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是被告和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先后到毕节市中医院、毕节市医院、贵阳医学院(两次)、贵州省人民医院、昆明解放军四十三医院检查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和车旅费后就不管不问了。原告认为,在原告出生时被告的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在造成原告受伤后又没有及时如实的告诉原告父母进行有效的治疗,剥夺了原告父母的知情权,延误治疗时机,致使原告遭受特别巨大的疼痛折磨,并直接导致原告的身体伤残。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元、伤残赔偿金37 401.02元、护理费3 7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 700元、后期医疗费3 9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 000元和鉴定费1 300元等共计58 432.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1年4月30日上午6时50分,原告之母徐雪到被告处住院待产,下午15时30分原告出生,由护士吴娟接生。原告出生后,被告发现原告左手有骨折可能,但未进一步确诊,即请一退休医生对原告左肱骨处做夹板外固定术,且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父母。原告及其母亲在被告处住院12天,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次日,原告父母将原告拍片检查确诊为左手肱骨骨折,便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医治并承担费用。于是被告和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先后到毕节市中医院、毕节市医院、贵阳医学院(两次)、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及治疗,其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车旅费等共计4 553元,原告父母支付医疗费64.6元,车旅费897元,此外,还记录有2 310元费用无发票。之后,原告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 720元至3 900之间,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经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鉴定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左手肱骨骨折的事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该法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左肱骨骨折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由护士接生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之规定,依法应推定被告有过错。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生时,被告已发现原告左手肱骨可能骨折,但未进一步确诊,也未将实情告知原告父母,单方面请退休医师给原告行夹板外固定术,被告的这一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医务人员已经尽职尽责并无任何过错,且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昆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64.6元;2、伤残赔偿金8 290.7元(4 145.35×20×10%);3、护理费3 707.17元(22 243.0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2 700元(30×90);6、后期医疗费用3 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 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 000元;8、鉴定费1 300元;9、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4 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 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 22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放珠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志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 222.47元。二、驳回原告郜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放珠镇中心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放珠中心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此病例中,上诉人放珠中心卫生院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且医学会已作出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放珠中心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中中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来源合法,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否定该鉴定书。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观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郜志诚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后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由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放珠中心卫生院是否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郜志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是以其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如果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安排由护士接生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之规定,依法应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既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载明其家庭住址为贵州省毕节市放珠镇,该住址为农村,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名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中心卫生院,原判将其名称列为放珠镇中心卫生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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