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裕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轩,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家芬,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时英,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中建,男
上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魏家芬、张时英、袁中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
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存在要约拍卖面积与实际出售面积不符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贵州省高院(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116号判决书,只能证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二审判决确认为有效,不能证明不存在拍卖面积与实际出售面积不符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将《招投标协议书》中标的物进行变更是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厂长、经理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证明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其变更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魏家芬、张时英、袁中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至界限明确,该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申请人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魏家芬、张时英、袁中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至范围已涵盖本案涉诉房屋,前述合同效力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116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涉案房产,不符合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申请人所购房产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范围而取得,《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即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要约及承诺行为已完成,不存在其所述的新要约问题。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商业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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