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志乾,男 ,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陈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传力因与被上诉人祝志乾、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传力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祝志乾驾驶贵F14012号货车由贵阳往毕节市方向行驶。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化肥厂路口变道超车时,碰撞了在超车道上的原告王传力及其车辆贵F68790号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志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系被告祝志乾垫付。原告自行修理贵F68790号三轮摩托车用去修车费用3,1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的驾驶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祝志乾、开元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传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9,130.50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1401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祝志乾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和王传力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状中所算的费用待举证、质证时再答辩。三、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我方表示质疑,要求原告出庭。
原审被告毕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祝志乾与原告王传力就此次事故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且答辩人已按保险理赔流程理赔,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在任何情况下,此项费用均不能赔偿,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再明确发表意见。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时30分,被告祝志乾驾驶贵F14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化肥厂路口人行横道处,变道超车时,与原告王传力驾驶的后轮已坏停放在超车道上的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王传力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传力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系被告祝志乾垫付。原告王传力因修理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支付修理后车门及尾灯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王传力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分别为70日、15日、15日。因鉴定原告王传力支付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1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祝志乾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传力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字后,本次事故到此终结,今后祝志乾不再承担王传力身体或心理病痛的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王传力已领取前述费用。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309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志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14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王传力的的损失经计算为:一、修理费3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70天×30元/天),三、营养费450.00元(15天×30.00元/天),四、交通费115.00元,五、护理费1,159.89元(28,224.00元/年÷365天×15天),六、误工费5,412.82元(28,224.00元/年÷365天×70天),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0,137.71元。
原审认为:从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来看,该病历未体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传力的额面部受伤,因此,原告王传力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鉴定其额面部疤痕所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传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祝志乾驾驶的贵F14012号车与贵F68790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的部位是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因此,原告王传力主张的修理费仅支持其修理后车门及尾灯的费用。原告王传力的损害虽客观存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力与被告祝志乾已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祝志乾支付原告王传力10,000.00元而终结,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具有可撤销性,且原告王传力未行使撤销权。综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一是原告王传力已与被告祝志乾签订协议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原告王传力的损失已完全得到满足,故对于原告王传力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虽称被告祝志乾伪造协议涉嫌骗保,请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生交通事故后祝志乾有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故本案不能审查祝志乾是否有骗保行为,如果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被告祝志乾有骗保行为,其可向公安机关控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传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原告王传力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传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面部伤害的后续治疗费是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客观损失,原审依据病历和事故认定书否定该损害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未依据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期、营养期、护理期,且未依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未以250天/年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志乾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上诉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全处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29534.32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力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的病历未体现其额面部的受伤情况,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额面部疤痕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支持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引起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经原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已分别评定为15天,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审据此并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综合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各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据此按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要求以250天/年标准计算其误工等费用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志乾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祝志乾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本次事故到此终结,祝志乾不再承担王传力身体或心理病痛的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赔偿款10000元。因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亦由此得以弥补,其在接受赔偿后要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再次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王传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王传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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