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明兴,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王显丽,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系被上诉人之母。
原审第三人刘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刘英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系第三人之父。
上诉人毕节三中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毕节三中的学生,2012年9月27日上午第四节课是班主任盛东菊的课,但不知什么原因,盛东菊教师没有来上课,被告毕节三中也没有安排教师上课,学生在教室内存在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与第三人在抢夺自动铅笔的过程中,第三人无意将自动铅笔的笔芯刺入原告的左眼眼球。原告的母亲得知后,将原告送住毕节市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原告的左眼内有异物(自动铅笔笔芯),该院不能手术。随即,原告的亲属租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除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被告毕节三中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管不问。若被告的教师正常上课,就不会发生原告受伤的事件。被告毕节三中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毕节三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4,617.00元、营养费1,3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交通食宿费3,873.00元、鉴定检查费2,7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合计185,552.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毕节三中辩称,本案不应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立案,而应以意外事故立案,其责任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毕节三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发生在毕节三中的上课时间内,所以被告毕节三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毕节三中是尽到管理义务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请求第三人赔偿,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桌,两人之间相隔两个同学且中间有过道。事发当天的第四节课是班主任盛东菊教师的课,但没有教师来上课,第三人在写字,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去玩,就抢第三人手中的笔,由于双方用力过猛,铅笔就伤到原告的眼睛。虽然第三人没有责任,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第三人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0,900.00元,第三人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毕节三中在没有教师来上课的情况下,应安排其他教师上课,但被告毕节三中没有安排教师来上课,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毕节三中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毕节三中初一(3)班上午第四节课,任课老师盛东菊没来上课,学生便在教室内嬉闹,原告与第三人在嬉闹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将自动铅笔的笔芯戳入原告的左眼眼球内。原告中午回到家中后被其父母发现,当即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50.00元),并电话通知班主任盛东菊老师。经该院检查不能手术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7,754.60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前房异物留存;3、左眼角膜层间异物存留;4、左眼眼内炎;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进行复查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29.5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害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3,000.00至30,000.00元之间;3、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846.5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0,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亦表示其支付的10,9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同是在校学生,原告眼睛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被告毕节三中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存在疏漏,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在课堂上嬉闹而致原告受伤,故学校存在过错,第三人致使他人受伤致残,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按10%、70%、20%分担责任。因第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监护人(父母)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支付的10,9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毕节三中认为本案不应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立案,而应以意外事故立案,其责任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毕节三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634.1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为3,633.80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为3,63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一天计算为330.00元(30.00元×11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护理期限为45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按1 人护理计算45天为3,479.67元(28,224.00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伤害的营养期限为4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算为1,350.00元(30.00元/天×45天);5、交通费及食宿费为3,616.00元(原告因本次伤害在贵阳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7、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3,000.00至30,000.00元之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8,000.00元;8、鉴定费用2,746.50元(包括鉴定费1,9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6.5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5,158.39元,由被告毕节三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610.87元(175,158.3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610.8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7.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人民币1,169.00元,被告毕节三中承担人民币2,728.00元。
上诉人毕节三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是在毕节三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毕节三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也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一审中上诉人之证人盛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9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接到被上诉人之母电话,听说被上诉人受伤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是学生们均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之事,故被上诉人究竟是在校内受伤还是校外受伤尚未查明,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校内受伤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毕节三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受伤与原审第三人有关,属于意外事故,故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上诉人;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开庭审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甚至到一审庭审终结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申请法庭调查确证,而原审却于开庭后第三天依职权做了两份调查笔录,同时原审违法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方存在过错,课堂是有纪律的,被上诉人在课堂上“疯玩”违法课堂纪律导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认定其只承担10%的责任实属不当。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票据均是认可的,而被上诉人的眼睛受伤确实是在毕节三中的教室里因为老师没有来上课而导致的。毕节三中作为管教者在正常的上课期间不安排教师上课本身就是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其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带来的伤害性,而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讲述了整个伤害过程,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受伤的证据。由于毕节三中妨碍作证,禁止知情的学生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才进行调查取证的。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同是在校学生,而上诉人毕节三中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存在疏漏,造成被上诉人黄炳权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在课堂上嬉闹而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音管理不善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在上诉人学校上课期间与原审第三人嬉闹受到的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第三人刘磊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其系未成年人,且是上课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在课堂上与原审第三人“疯玩”,违反课堂纪律导致受伤,属意外事故,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较重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称述、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盛某乙的证言、原审对证人邓某某、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眼睛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校内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00元,由毕节三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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