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黔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长女曹磨允,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曹景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于2012年腊月分居至今,已不能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曹磨允由被告抚养,次女曹景菊由原告抚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长女曹磨允,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曹景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双方关系不睦。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育义务,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曹景菊,因曹景菊一直是由其抚养。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考虑到次女曹景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感情较深,应由其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曹景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女曹景菊由原告吕某某抚养,长女曹磨允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对女儿曹磨允和曹景菊。法院应判决维持双方的同居关系,由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另上诉人的长女叫曹景永,原判写成曹磨允错误,原判将上诉人的住址写错。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其子女抚养双方均有义务。故原审判决长女曹磨允由上诉人曹某某抚养,次女曹景菊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某提出“法院应判决维持双方的同居关系,由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写明长女名叫曹磨允,上诉人曹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认可“没带户口本来,子女的状况与原告诉状上写的一样”,故原判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其长女名为曹磨允并无不当。另外本院已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更正其家庭住址。故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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