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良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柱花,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良文因与被上诉人陈良银、郑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吵、扭打,次日即9月22日被告再次找原告方的茬,并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8、9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裂伤;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胸壁、左臂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分别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38950.8元。出院后,于2013年1月2日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玉龙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种医药费40698元;2、住院24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00元;3、送往昭通治疗的包车费900元,4、司法鉴定费1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64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7.30元×103天)8730元,以上共计7842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玉龙乡营寨村民委员会因乡村小集镇建设需要,向陈良文征收该争议地,征收时陈良文已签字同意,后经村民委员会通过拍卖程序,将该争议宅基地转让给(当时)村支书蔡开府(已逝),蔡开府又将该争议宅基地转让给陈良银。蔡开府生前陈良文对该争议地没有异议,后蔡开府死亡后,陈良文以该争议地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9月21日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陈良银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次日即22日陈良文继续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施工,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受伤。
原告陈良文受伤后,包车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8、9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裂伤;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胸壁、左臂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38507.95元,出院后,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告陈良银、郑柱花受伤后,到昭通市中医院检查,陈良银受伤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近节趾骨远端骨折;郑柱花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头皮软组织消肿胀,共用去医疗费466.4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宅基地被被告侵犯为由,未能采取正确措施,擅自与原告发生争执,并采用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地征用协议,且在村民委员会拍卖其承包地时亦未提出异议,在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未向相关部门请求调整,擅自在二被告以有偿形式转让得来的宅基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且未听从二被告阻止,引起二被告不满,导致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二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未申请相关部门或法律程序而是通过暴力的形式解决纠纷,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在宅基地发生争议时未申请相关合法解决渠道,仍强行建筑,引起纠纷,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507.95元证据充分,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证据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87.3元计算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3天计算,未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证明,不予支持,应以住院期间24天计算为宜,即(24天×87.3元)2095.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二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64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二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包车费900元,因证据不符合规定,且无收款人出庭印证,被告提出异议,可以二被告认可的3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共计69003.15元,二被告应承担69003.15的70%即48302元。
被告郑柱花主张的医疗费466 .42元系双方厮打受伤后必要的门诊检查费用,有相关发票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以支持;应当由陈良文承担466.42元的30%即139.9元。被告陈良银主张的医药费2600元,因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烤烟损失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未预交诉讼费,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陈良银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良文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8302元;二、由原告陈良文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柱花医疗费13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陈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玉龙乡营寨村民委员会征用我的土地搞小城镇建设,我签字同意后,营寨村民委员会并未兑现其承诺给我的补偿款,其征收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称其土地是给村委买的,应找村委解决,我在我的土地上修房,被被上诉人陈良银、郑柱花夫妇打伤,陈良银、郑柱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我的全部损失69003.15元,隐形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良银、郑柱花答辩称: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侵权结果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陈良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郑柱花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陈良文支付其被陈良文打伤产生的医疗费用466.42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良文有无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陈良文及被上诉人郑柱花受到伤害所产生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起本案发生纠纷的宅基地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乡营寨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陈良文征收后,通过拍卖程序卖给蔡开府(已逝),又由蔡开府转卖给被上诉人陈良银的,陈良文亦认可村委征收时其已签字同意,故陈良银已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陈良文称其土地被征收后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其应向村委及政府反映解决,而不是在该土地上强行修建房屋,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陈良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陈良银、郑柱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陈良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良文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良银、郑柱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陈良文上诉主张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陈良银、郑柱花承担全部损失69003.15元、隐形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上诉人陈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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