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福舜,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会(又名李志会),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田晓华, 约48岁。
上诉人陈俊容因顾福舜、李治会诉陈俊容、田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陈俊容于2008年9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顾福舜、李治会夫妇借款70000元,被告田晓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俊容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顾福舜、李治会借现金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利息按3%每月付息2100元整。此笔借款,借款人陈俊容自愿将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136号的房屋及自有地基和担保人田晓华自愿将自有家庭所有的合法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工资)作抵押,到期如果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顾福舜、李治会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抵押财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绝无怨言。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俊容、担保人田晓华签字捺印。原告方认可陈俊容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债务关系能否成立,陈俊容所称的自己与陈俊友、李治会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是否能够认定。被告陈俊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田晓华的签字也认可,但称自己是借陈俊友7万元,陈俊友欠李治会7万元,三人协商转由陈俊容偿还,称当时李治会答应把自己打给陈俊友的借条收回来,自己才还原告7万元,但李治会、陈俊友均称李治会与陈俊友之间的债务已偿还清楚,李治会称自己与陈俊友之间的债务与陈俊容无关,同时陈俊友称自己并未借钱给陈俊容,自己与陈俊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陈俊容称自己向陈俊友打了7万元借条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借条用以证实7万元借款的存在,而被告同意偿还7万元的条件是要求李治会收回自己打给陈俊友的7万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清楚表明了借款的内容,且有他人担保,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款人陈俊容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自己签名的借据,原告方的举证已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对原告借款7万元给陈俊容的事实主张应予以认定,对陈俊容关于债务转移和附条件偿还7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借款人陈俊容应偿还7万元的借款债务及利息,担保人田晓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的利率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所以被告陈俊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的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陈俊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田晓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俊容负担。
上诉人陈俊容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治会曾借款18万元给陈俊友,陈俊友还了11万元,还有7万元未还。因陈俊友之前曾借款7万元给陈俊容,经三方协商,由上诉人陈俊容代陈俊友偿还其对李治会的剩余欠款7万元。上诉人同意了陈俊友的要求,并打了欠款7万元的借条给李治会,但要求李治会收回上诉人打给陈俊友的7万元的借条还给上诉人。现李治会没有将上诉人打给陈俊友的借条收回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不能还款给李治会。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田晓华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亦未提出诉讼意见。
被上诉人顾福舜、李治会在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金沙县人民法院一审中,原审原告顾福舜、李治会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2日借据,用以证明陈俊容向李治会借款,田晓华担保的事实。
陈俊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田晓华的签字是田晓华本人写的,但自己是被欺骗写的。
2、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陈俊容用其父陈长科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
陈俊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9年3月19日金沙县城关镇旭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容在2009年诉讼期间外出下落不明。
陈俊容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陈俊容借款的事实。
陈俊容对刘某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对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原审被告陈俊容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4日金沙县城关镇旭华村委会证明:称陈俊容户籍不属于该村,2009年3月19日该村出具的证明作废。
原审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2、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2009)黔金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俊容当时曾参加案件调解,没有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无异议。
3、2013年9月26日张昌先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陈俊容还了张昌先1万元,并不是无赖。
原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田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2014年1月6日对陈俊友的调查笔录,称2008年9月份左右我找李志会、顾福舜夫妇借过110000元,不到一个月我就还给他们了。我和李志会夫妇已经没有债务关系。陈俊容没有找我借过钱,我和陈俊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陈俊容与李志会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他们之间有多少债务我也不知道。
原审原告无异议。
原审被告陈俊容有意见,称自己向陈俊友借了7万元,打给李志会的7万元借条,就是从陈俊友那里转过来的。
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旭华村委会声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陈俊容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陈俊容所称自己与陈俊友、李治会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是否能够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福舜、李治会在一审中诉称借款70000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容,现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抵押等内容,并由上诉人陈俊容和原审被告田晓华签字捺印。陈俊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田晓华的签字也认可。还提供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陈俊容将其父陈长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作借款抵押担保。陈俊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顾福舜、李治会与上诉人陈俊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陈俊容称自己欠陈俊友7万元,陈俊友又欠李治会7万元,三人协商由陈俊容直接偿还李治会7万元,李治会答应把陈俊容打给陈俊友的借条收回来,陈俊容才还李治会7万元的借款。对此,上诉人陈俊容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张昌先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陈俊容还了张昌先1万元的借款,陈并不是无赖。被上诉人顾福舜、李治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自己与陈俊友之间的债务与陈俊容无关。金沙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陈俊友进行调查,陈俊友称自己与李治会之间的债务已偿还清楚,自己与陈俊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陈俊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陈俊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债务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清楚表明了借款的内容,且有他人担保,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所以对顾福舜、李治会借款7万元给陈俊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陈俊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陈俊容应偿还顾福舜、李治会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田晓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的利率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所以被告陈俊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俊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760元,由上诉人陈俊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徐 洪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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