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安和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蔡定华因与被上诉人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7年被告与我同居,同居时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各自抚养自己的孩子,一起做生意。做完生意挣到的钱结算就分割。同居期间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在同居期间,被告向我借款没有证据的约有4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需要还盐仓信用社的贷款,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炉山做煤炭生意,需要钱又向我借款51000元。被告共计向我借款81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我多次讨要被拒绝,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81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蔡定华与被告涂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双方未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和利润分配方式,也未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1000元。2013年,双方闹矛盾分开。原告认为同居期间,被告向其借款81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认为其借款81000元给被告,有打款凭证、录音资料和协议书作为证据,但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一起做生意,双方未明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属,也未明确约定做生意各自的出资份额和利润分配方式。在录音资料中,原告虽向被告要钱,但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曾打款51000元给被告,但2012年6月1日被告也打款50000给原告,双方互有打款事实,证实了双方同居期间一起做生意周转资金的事实;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借款的文字依据,故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定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涂敏在录音资料中认可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上诉人蔡定华借了3万元款项的事实,只是其在录音中狡辩是其应得而已,但那是蔡定华与他人退伙所得,涂敏无权所有。2、涂敏于2012年6月10日向蔡定华借款51000元。涂敏在一审中出示一份2012年6月1日向蔡定华之子蔡江龙打款5万元,是涂敏的二姐打来还其向蔡定华的借款,其时间在涂敏向蔡定华借款之前,并非涂敏的还款,一审未查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却认定双方互相打款,属生意周转资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涂敏答辩称:我原来与上诉人系夫妻,双方一起做生意,有经济往来,我从未向他借过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蔡定华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林科国向蔡定华的儿子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及2012年5月30日,蔡定华向案外人涂橡翠的账户打款50000元的银行底单,用以证明2012年6月1日涂橡翠用林科国的账户向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是还涂橡翠向蔡定华的借款,并非涂敏打给蔡定华的。被上诉人涂敏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定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蔡定华与被上诉人涂敏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一起做生意,双方未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和利润分配方式,也未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属。2012年6月10日,蔡定华向涂敏打款51000元。2013年,双方闹矛盾分开,蔡定华以同居期间涂敏向其借款81000元(包含2012年6月10日向涂敏打款的51000元及涂敏需要偿还盐仓信用社的贷款而向其借的3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涂敏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蔡定华向案外人涂橡翠的账户打款50000元。2012年6月1日,林科国向蔡定华的儿子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蔡定华向涂敏打款的凭证、林科国向蔡江龙打款的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涂敏是否向上诉人蔡定华借款8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系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双方对共同做生意的投资和利润及各自的财产未作约定,上诉人蔡定华仅凭一张打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无实际口头约定、借条或借款合同,亦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故其主张借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鉴于蔡定华提出的借款时间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其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故蔡定华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审中蔡定华提交该笔打款的底单,证实2012年6月1日,向蔡江龙的账户打款50000元的人名为林科国,与涂敏无关系,故原审认定此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蔡定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上诉人蔡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