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96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15XXXX。
法定代表人:杨双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军,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碧,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被告于1984年12月25日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成为威宁烟草公司职工,一直未转为干部。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原告不再安排其工作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自己是管理岗位干部,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为由不予配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2月,被告申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的办法》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原告都是按女职工进入单位的第一个文件来明确职工身份,原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不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宫碧于1984年12月25日到威宁烟草公司参加工作,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宫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先后任职质检股副股长、生产技术科副科长、烟叶股副股长、烟叶技术部收购管理员等职。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宫碧送达《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办理员工退休手续相关事宜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公司女员工退休年龄一律按照干部55岁、工人50岁执行,原告以宫碧将于2014年1月8日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宫碧在2014年1月8日前做到以下二点:一、提供相关材料报威宁烟草公司综合管理部以办理退休手续;二、在退休年龄到期后次月公司将不再安排工作和不再发放工资。之后,从2014年1月8日起,原告停发宫碧的工资,不再安排其工作。2014年2月12日,宫碧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自己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自己的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2014年5月21日,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继续履行与宫碧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宫碧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再履行与宫碧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烟草专卖局下发毕烟人[2012]45号即《毕节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印发毕节市烟草公司高原烟海管理区有关方案的通知》,成立毕节市烟草公司高原烟海管理区,威宁烟草分公司、毕节市烟草公司赫章分公司属于毕节市烟草公司高原烟海管理区。《毕节市烟草公司高原烟海管理区标准岗位绩效工资等级表》规定,烟叶技术部下设有“生产收购管理员”,岗位序号“5.4”,岗位等级为专管十二级,被告本人属于专管十二级。威宁烟草分公司与威宁县烟草专卖局是同一机构。
另查明,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批复原告公司女职工赵德芬、杨光会、卢进先、周和芬于50周岁退休,女职工陈惠于55岁退休。
原审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宫碧于200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以此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本案中,被告宫碧是威宁烟草公司烟叶技术部的生产收购管理员,其实属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关于宫碧的身份是工人不是干部的说法已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单位是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用人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不再以干部和工人作为身份界限。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贵州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黔劳局发〔1995〕2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关于第75条岗位变动后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问题。用人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但现行的退休年龄还与所从事的岗位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岗位转变的,不论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管理)岗位或者由干部(技术、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都要在新从事的岗位至少工作满两年以上,才能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办理退休。2005年1月24日,原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毕署劳社局字(2005)08号文件即关于对赫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女职工身份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复函第二项对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各基本车间与辅助车间(或附属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和政治工作人员,包括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也包括企业办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企业办学校的教师。管理岗位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55周岁,企业下属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工人岗位确定,工人岗位在职的退休年龄50周岁。宫碧虽然已年满50周岁,但一直在管理岗位上工作,是管理岗位人员,毕署劳社局字(2005)08号文件已明确规定管理岗位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是55周岁,原告以宫碧的身份是工人、未转为干部且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退休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以及政策规定,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上述政策规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宫碧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其向宫碧下发的退休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政策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
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的办法》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104号文件至今是生效的唯一确认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法定文件,上诉人单位一直都是按政策规定执行女职工的退休问题,都是按女职工进入单位的第一个文件及其后来是否转干来明确女职工身份,上诉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绝是错误的,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是错误的。威宁县人民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但该规定的核心是“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而“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内容在104号文件未被否定时,依然应按104号文件执行。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这一规定正是“国家现岗位规定”的内容,该岗位继续使用的术语依然是“女工人、女干部”,没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之说,宫碧的职务是事情发生之前就免除的,由此,原审适用劳部发〔1995〕309号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退休是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申报与审批的问题,是行政法律关系,应该从诉讼渠道来讨论这个问题,不然会扩大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影响司法监督。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宫碧答辩称: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已经停发了被上诉人宫碧的工资,不让其参加竞争上岗,不安排工作岗位,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已经回复,明确管理岗位上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不是以身份而是以岗位来定的,请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及贵州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黔劳局发〔1995〕244号)第三条:“关于第75条岗位变动后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问题。用人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但现行的退休年龄还与所从事的岗位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岗位转变的,不论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管理)岗位或者由干部(技术、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都要在新从事的岗位至少工作满两年以上,才能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办理退休”及原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赫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女职工身份认定的请示>的复函》(毕署劳社局字(2005)08号)第二项:“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各基本车间与辅助车间(或附属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和政治工作人员,包括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也包括企业办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企业办学校的教师。管理岗位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55周岁,企业下属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工人岗位确定,工人岗位在职的退休年龄50周岁”等规定,被上诉人宫碧系威宁烟草公司烟叶技术部生产收购管理员,系管理岗位职工,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免去宫碧烟叶股副股长职务的行为不影响其为管理岗位职工的事实,其正常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以宫碧的档案身份确定宫碧为工人身份并向宫碧下发的退休通知书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已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已经停发了被上诉人宫碧的工资,亦未安排其工作,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上诉称“该案应该从行政诉讼渠道来讨论这个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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