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关容、向某甲、向某乙、向甲诉被告杨贵刚、申茂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3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黄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向某甲,贵州省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向某甲之母亲。

原告向某乙,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向某乙之母亲。

原告向甲,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向甲之母亲。

被告杨贵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甫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杨贵刚之兄。

被告申茂国,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甲诉被告杨贵刚、申茂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林和陈先权、被告杨贵刚及委托代理人杨甫刚、被告申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杨贵刚将修建自家伙食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申茂国。被告申茂国雇请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做工,因建房过程中所需的钢筋需用条子机拉直,被告杨贵刚借一辆摩托车叫向乙去蕉坝乡麻青村李某某处拉条子机,向乙在返回途中经过小地名肖家沟处时,由于正在修公路,车辆无法通行,于是,向乙下车将载有条子机的摩托车向前推,修公路的工人也帮忙在后面推。在推车前行过程中,向乙及摩托车不慎倒下坎致向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向乙受伤后救治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各种费用近10万元,造成向乙下肢截瘫。向乙于2013年去逝。向乙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贵刚辩称:1、自家修建伙食房是发包给被告申茂国的,而向乙是被告申茂国雇请的,向乙拉条子机也是被告申茂国安排的,所以,自己与向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向乙受伤与自己无关,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申茂国辩称:1、被告杨贵刚修建伙食房是自己和向乙共同承包的,的确是包工不包料。2、事故发生前几天,自己未去做工,向乙去拉条子机时候,自己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对向乙、被告申茂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0年7月3日对申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务川自治县司法局文进、蒋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时任柏村法庭庭长陈水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被告申茂国与被告杨贵刚是承包关系(包工不包料),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②、向乙是在拉条子机过程中受伤的;③、因被告杨贵刚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处理和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疾病证明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乙受伤致腰椎骨折及下肢瘫痪,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一级伤残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茂国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杨贵刚认为,向乙受伤后,其父亲一直在家,自己虽然外出但并不是无法联系。当初修伙食房是和申茂国口头约定的包工不包料,自己与向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向乙拉条子机受伤也不是自己联系的,所以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告杨贵刚认为,对向乙受伤及医治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杨贵刚与被告申茂国是承揽关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与被告申茂国是雇佣关系,同时证明了向乙受伤的过程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向乙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但不能证明向乙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杨贵刚将自家需修建的伙食房以单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申茂国。被告申茂国雇请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做工,因建房过程中所需的钢筋需用条子机拉直,于是向乙骑摩托车去蕉坝乡麻青村村民李某某处拉条子机,在返回途中经过小地名肖家沟处时,由于正在修公路,车辆无法通行。向乙下车将载有条子机的摩托车向前推,不慎倒下路坎致向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向乙受伤后救治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2椎爆裂性不稳定性骨折,腰1椎完全前脱位,腰1-3右侧横突骨折,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并截瘫;2、右侧颞枕骨凹陷型骨折;3、右侧颞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手掌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8823.6元(其中向乙之同胞兄弟申飞支付1万元,被告申茂国支付1万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万余元)。向乙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于2013年去逝。

另查明,向乙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向伙雪,2006年7月8日生育次女向某乙,2008年5月12日生育三子向甲。三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刚将自家房屋的修建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申茂国修建,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申茂国雇请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为建筑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在运送条子机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申茂国对原告张某某之夫向乙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 “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向乙虽然去逝,但原告张某某作为向乙妻子,原告向某甲、向某乙、向甲作为向乙之子女均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结合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向乙受伤时,长女向某甲7岁,次女向某乙4岁,三子向甲2岁,故金额为(11年+14年+16年)×4740.18元/年÷2=97173.69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中,受害人向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申茂国系雇主,对向乙的损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贵刚系修建房屋的受益人,对向乙的损伤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向乙在救治期间,被告申茂国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杨贵刚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受害人向乙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尚未痊愈,且一直在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和主张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杨贵刚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甲诉请赔偿的合法总额由被告申茂国承担50%,金额为48586.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申茂国还应赔偿四原告38586.8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杨贵刚承担10%的责任,金额为9717.3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茂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甲赔偿款38586.85元。

二、被告杨贵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甲补偿款9717.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申茂国承担631元,被告杨贵刚承担12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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