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会,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仙,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界梅,云南省昭通市人。
原审被告葛艳,贵州省黔西县人。
上诉人葛维明、聂永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军、郭永仙、李辉、王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兴军、郭永仙、李辉、王界梅一审诉称:原告郭永仙与被告葛维明系亲兄妹关系,两家人关系向来处得较好,2012年4月中旬,被告葛维明夫妇找到原告李兴军夫妇,以他们和女儿葛艳合伙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原告出于亲情同意借款,但李兴军夫妇的资金是与儿子李辉、儿媳王界梅合伙做生意的资金,由李辉、王界梅在广西兴安做生意支配,经与儿子、媳妇商量后,同意借款给被告三人。后于2012年4月30日由王界梅在广西兴安建设银行分两次转款135800元到被告葛艳账号为×××的银行卡上。到2013年初,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回收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5800元,并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军与郭永仙系夫妻关系,其儿子李辉,儿媳王界梅与李兴军、郭永仙共同居住生活在黔西县素朴镇江龙村第九组。原告郭永仙与被告葛维明系亲兄妹关系,被告葛维明因其女儿葛艳在外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邀其妹弟刘某某陪同一起到原告处,在葛维明另一妹弟陈永贵及刘某某在场见证之下,口头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同意将款直接打至葛维明之女葛艳账户。后李兴军电话通知其在外的儿子李辉、儿媳王界梅借款的事实,并要求由其将款支付给葛艳。李辉电话与葛艳联系,对其共同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获得卡号后,王界梅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分别以ATM转账50000元,转账存入85800元的方式,两次将135800元款转入葛艳卡号为×××的账户内。后因原告方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135800元借款,并按照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未出具借条,但有双方共同的亲属刘某某、陈永贵在场证实,有王界梅向葛艳的打款凭证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葛维明、聂永会否认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王界梅在借款时还未与李辉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一直与李兴军、郭永仙事实共同生活,故王界梅通过银行转给葛艳的借款应认定为四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系原告李兴军、郭永仙、李辉、王界梅出借给葛维明、聂永会、葛艳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8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作为主张权利的催告期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葛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维明、聂永会、葛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兴军、郭永仙、李辉、王界梅借款135800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葛维明、聂永会、葛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葛维明、聂永会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1、原判仅凭证人矛某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葛艳合伙做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更是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李兴军、郭永仙、李辉、王界梅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葛维明与被上诉人郭永仙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葛维明因家庭需要用钱向郭永仙借款,由郭永仙的儿子李辉安排其妻王界梅将借款汇入葛维明女儿葛艳的账户,双方虽然没有借条,但与双方同系亲戚关系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与葛维明一起到郭永仙家借钱,郭永仙安排其子李辉汇款的事实。同时李辉证实接到电话后安排其妻王界梅汇款给葛艳,有王界梅汇款给葛艳的银行凭证为据,双方没有出具借条的原因是系亲戚关系,符合常理;现上诉人否认此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葛维明、聂永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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