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春,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春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曹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春驾校的代理人仁泳敏及被上诉人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敏起诉称:原告曹敏于2008年2月1日到被告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主要从事报名及从业资格学员的档案整理及申报考试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曹敏参加工作到现在从未间断过,也未受过任何处分。原告曹敏被被告金春驾校聘用为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72条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上岗期间,被告久拖不发工资,直到2013年2月上旬,被告方正式叫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但拒不下达书面依据,也不办理社会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还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还非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给付经济补偿或支付赔偿金。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依法申请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作出了令人难以信服的裁决,其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裁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真正的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08年2月起为原告曹敏补缴纳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敏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赔偿金22500元;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58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春驾校答辩称:原告2012年4月离开金春驾校,当时原告就与金春驾校终止了劳动关系。曹敏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经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敏于2008年3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主要从事报名及从业资格学员的档案整理及申报考试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曹敏被被告金春驾校聘用为职工后,被告金春驾校一直未与原告曹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曹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曹敏于2012年4月离开金春驾校,2013年5月10日,原告曹敏依法申请仲裁,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曹敏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曹敏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曹敏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裁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真正的保护,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曹敏与被告金春驾校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后,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责任。具体内容如下: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第四十七条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曹敏的工作年限为4年1个月,即支付4个半月工资,每月2500元,共计11250元;2、赔偿金: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被告方还应按照第1项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为2×11250元=225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该项金额为2500元/月×11月=27500元。(曹敏在上班期间已每月领取了2500元工资)。以上三项共计612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的规定,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曹敏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由金春驾校举证证明,金春驾校不能提交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曹敏主张权利之日,故曹敏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金春驾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敏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人民币61250元;二、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春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3月到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金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曹敏虽于2012年4月离开金春驾校,但金春驾校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与曹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为其与上诉人金春驾校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曹敏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曹敏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被上诉人曹敏于2008年3月起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09年3月上诉人金春驾校均未与曹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金春驾校与曹敏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金春驾校没有举证证明曹敏是自行离开金春驾校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判决由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春驾校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曹敏自2008年3月就与上诉人金春驾校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金春驾校至2009年3月均还未与被上诉人曹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曹敏自2009年3月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金春驾校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在2013年5月10日才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金春驾校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金春驾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敏赔偿金22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金春驾校的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春驾校承担15元,被上诉人曹敏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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