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英明,系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远友,住织金县。
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赣贵煤矿)与被上诉人孟远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赣贵煤矿诉称:被告孟远友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已于2012年5月16日不假外出离开我矿,我矿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我矿工作,应视为与我矿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决我矿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孟远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家距离原告矿区仅2公里路程,且我家门前的公路是原告进入矿区的必经之路,原告完全有条件将通知送到我家中,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原告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我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远友于2007年到原告赣贵煤矿从事井上井下运输,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将被告申报为参保员工。2013年8月8日,被告因感身体不适到织金县众康医院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3年10月28日又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4年2月20日,被告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9日,其间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163.47元,被告住院期间系其子孟庆乾(农民)护理。2014年11月5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052420141522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孟远友属工伤。2014年12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104-04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65元、住宿费5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孟远友于2014年12月30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申请人孟远友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孟远友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3个月=9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439.4元/月×21个月=72227.4元;3、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4、护理费4800元;5、医疗费11079.57元;6、交通费165元;7、鉴定费520元;住宿费50元。以上合计98321.97元。三、由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按月为申请人孟远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孟远友伤残津贴2579.55元(3439.4×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赣贵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2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4800元;5、医疗费11079.57元; 6、交通费165元;7、住宿费50元;8、鉴定费520元。以上合计98321.9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身心健康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是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中患职业病,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保留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与被告孟远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孟远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98321.97元;三、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按月为被告孟远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被告孟远友伤残津贴2579.55元(3439.4元×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驳回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负担。
上诉人赣贵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孟远友于2007年12月到上诉人单位做工,2012年5月16日不假外出离开上诉人单位,下落不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2年9月20日采取公告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孟远友一个月之内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公告期限内返回上班,亦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因。上诉人遂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孟远友与单位劳动关系的决定,孟远友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日自行终止。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证据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远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还可能去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矽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致,单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系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翻版,未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错误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远友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赣贵煤矿对已解除与被上诉人孟远友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赣贵煤矿原审中提供的公告、关于对孟远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被上诉人是2013年6月因为检查出患有尘肺病才没有上班,2012年9月以及11月还在上班,上班期间未看见过公告及通知。上诉人提供的织赣煤字(2012)2号文件,被上诉人孟远友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知道有该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和通知,被上诉人不认可知晓公告的内容,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告内容已进行了公示或已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无法排除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自行制作公告及通知的可能性,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赣贵煤矿未举证证明织赣煤字(2012)2号即《赣贵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份证据亦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赣贵煤矿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孟远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孟远友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上诉人孟远友因煤工尘肺贰期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本人工资是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被上诉人孟远友每月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为2250元(3000元×75%),原审以3439.4元为基数计算孟远友的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第三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保留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与被告孟远友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孟远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98321.97元;驳回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按月为被告孟远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被告孟远友伤残津贴2579.55元(3439.4×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
三、由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孟远友伤残津贴2550元(3000元×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的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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