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顺学,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桃,籍贯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开雄,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史洪俊,籍贯住址同上,系史开雄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友慧,籍贯住址同上,系史开雄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顺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国财,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池顺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池顺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小义,又名皮焕毅,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永华,籍贯住址同上,系皮小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永芬,籍贯住址同上,系皮小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本忠,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先,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林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斌,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祖才,籍贯住址同上,系韩斌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天会,籍贯住址同上,系韩斌之母。
上诉人池华、池顺学、文小桃因与被上诉人史开雄、池顺华、池国财、吴学会、皮小义、皮永华、詹永芬、王林、胡本忠、付小先、韩斌、韩祖才、秦天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开雄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放学后独自走在回家的路上,而池华等五被告跟随其后,在其走到仁和牛马场分路口时将其拦下,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其中,池华用木枋猛击其头部、身上,将其左手肘关节尺骨鹰嘴打骨折,之后便各自逃走。原告受伤后分别于仁和卫生院、林东矿业集团总院黔西分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133元人民币,其中住院费(医疗费用):11 733.7元,误工费:24天×60元=1440元,住院伙食费:1738元,护理费:24天×60元=144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45.35元×20年×20%=16 58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开雄与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系同班同学。2012年11月26日,原告史开雄与被告池华在课堂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池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韩斌等人,于下午放学后,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与原告史开雄在仁和乡牛马市场处发生抓打,致原告史开雄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原告史开雄入住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进行治疗,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4天,自支医疗费用10747.03元。2013年1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 16180-2006)评定史开雄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已达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史开雄需行1次“内固定去除术”,费用约为7000元-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而伤残等级鉴定却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 16180-2006),经释明告知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由于其后续治疗已作出了评估,故该项申请未获准许,2013年12月18日因原告不同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案件恢复审理。
另查明,被告池华系被告池顺学、文小桃之子,被告池顺华系被告池国财、吴学会之子,被告皮小义(又名皮焕毅)系被告皮永华、詹永芬之子,被告王林系被告胡本忠、付小先之子,被告韩斌系被告韩祖才、秦天会之子。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仁和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由公权力部门出具,其证明效力较高,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所以对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即原告史开雄与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发生抓打一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因琐事致原告受伤住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因原告史开雄和被告池华所引起,故史开雄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而池华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其余被告是为了帮助被告池华,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标准,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住院费)10 747.03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 707.03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由原告史开雄承担20%的责任,计算为22 707.03元×20%=4541.41元,由被告池华承担50%的责任,计算为22 707.03元×50%=11 353.52元,其余的30%由被告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均等承担,计算为22 707.03元×30%÷4=1703.03元。虽然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内部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几被告共同的行为是原告受到侵害的原因,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在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池顺学、文小桃作为池华的监护人,被告池国财、吴学会作为池顺华的监护人,被告皮永华、詹永芬作为皮小义的监护人,被告胡本忠、付小先作为王林的监护人,被告韩祖才、秦天会作为韩斌的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分别就池华、池顺华、皮小义、王林、韩斌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之伤非因工受伤,故不应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经释明告知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又不同意鉴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池顺学、文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雄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 353.52元;二、由被告池国财(才)、吴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雄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03元;三、由被告皮永华、詹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雄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03元;四、由被告胡本忠、付小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雄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03元;五、由被告韩祖才、秦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雄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03元;六、被告池顺学、文小桃、皮永华、詹永芬、池国财、吴学会、胡本忠、付小先、韩祖才、秦天会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史开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史开雄承担88元,由被告池顺学、文小桃承担219元,由被告池国财(才)、吴学会、皮永华、詹永芬、胡本忠、付小先、韩祖才、秦天会共同承担132元。
宣判后,上诉人池华、池顺学、文小桃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开雄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当事人责任难以区分,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史开雄、池顺华、池国财、吴学会、皮小义、皮永华、詹永芬、王林、胡本忠、付小先、韩斌、韩祖才、秦天会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史开雄与上诉人池华因琐事纠纷发生矛盾后,池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韩斌等人,并与韩斌、池顺华、皮小义、王林对史开雄进行抓打,致史开雄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有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分院住院病历、发票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案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史开雄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本案当事人责任难以区分,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事端是上诉人池华引发,在与史开雄抓打中池华是积极殴打者,也是韩斌、池顺华、皮小义、王林参与伤害史开雄的邀约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中上诉人池华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斌、池顺华、皮小义、王林负次要责任,故原判根据各当事人的责任及过错,正确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池顺学、文小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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