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贵煤矿与姜方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056XXXX。

负责人王英明,系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方乾,住织金县。

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赣贵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姜方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赣贵煤矿诉称:被告姜方乾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已于2013年3月16日不假外出离开我矿,我矿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我矿工作,应视为与我矿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矿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姜方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且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原告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我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方乾于2010年5月与原告赣贵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被告申报为工伤参保员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感身体不适到织金县众康医院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3年11月6日又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即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疑似尘肺病;由于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25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9日,其间被确诊为矽肺壹期,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787.89元。2014年11月7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姜方乾属工伤。2014年12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104-0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10元、住宿费5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姜方乾于2015年1月8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姜方乾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姜方乾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元/月×13个月=44712.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08元;4、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5、护理费110元/天×48天=5312.64元;6、医疗费11787.89元;7、交通费110元;8、鉴定费520元;9、住宿费50元。以上合计159680.73元。”原告赣贵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12.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08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5、护理费5312.64元;6、医疗费11787.89元;7、交通费110元;8、鉴定费520元;9、住宿费50元。以上合计159680.7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是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中患职业病,因此被告享有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的请求。原告称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与被告姜方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姜方乾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59680.73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负担。

上诉人赣贵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姜方乾于2010年5月到上诉人单位做工,2013年3月16日不假外出离开上诉人单位,下落不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10月12日采取公告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姜方乾一个月之内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公告期限内返回上班,亦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因。上诉人遂于2014年2月2日作出解除姜方乾与单位劳动关系的决定,姜方乾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日自行终止。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证据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方乾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还可能去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矽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致,单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系织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翻版,未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错误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方乾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赣贵煤矿对已解除与被上诉人姜方乾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赣贵煤矿原审中提供的公告、关于对姜方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真实,2013年3月16日发布公告时被上诉人还在上班未请假,5月30日才离开煤矿,认为上诉人发布公告要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织赣煤字(2012)2号文件,被上诉人姜方乾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知不准打电话请假,请假必须写假条,请假一次扣10元,其他规定没听到过,超过7天旷工自动离职的规定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和通知,被上诉人不认可知晓公告的内容,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告内容已进行了公示或已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无法排除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自行制作公告及通知的可能性,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赣贵煤矿未举证证明织赣煤字(2012)2号即《赣贵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份证据亦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赣贵煤矿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姜方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姜方乾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赣贵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