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洪、陈永飞等人与陈永凤、李华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洪,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飞,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琴,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英,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凤,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先,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陈永洪与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被上诉人陈永凤、李华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陈永洪、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系同胞姐弟,均为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大水村水口组的承包人员,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等人的父亲陈太银为户主承包了八个人的土地和林地,当时的承包人口为父陈太银、母李华先、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被告陈永洪、第三人陈永凤。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相继结婚后,均将各自的承包地和林地委托父母代为管理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继续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原来的土地。但户主变更为被告陈永洪。2010年,因建设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功能区,国家征收了陈永洪户承包的土地23.8097亩,应获补偿款639274.681元,原告等人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应各自分得补偿款79903.11元。同时,还分别征收了陈永洪户承包的林地,原告等人应分别获得补偿款11872.58元,但被告陈永洪领取了八份林地补偿款后,拒不将属于原告等四人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等人。2014年1月15日,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四原告认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确认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欺骗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调解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陈永洪将其已取得的属四原告各自应得的荒山征收补偿款11872.58元分别支付给四原告;3、判决被告将勘丈登记在其名下的属于原告陈永飞的耕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46575.7995元、属于原告陈永会的耕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44262.6711元、属于原告陈永琴的耕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50507.5644元、属于原告陈晓英的耕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48330.0141元分别支付给四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四原告享有耕地征收补偿款318916.69、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7506.12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与被告陈永洪及第三人陈永凤均为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鹏程管理区大水村水口组村民,其父陈太银,其母李华先,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陈永洪、陈永凤,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八口人以陈太银为户主承包了“煤洞弯”、“水沟上”、“毛窝田”、“煤田”等地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将户主陈太银变更为陈永洪,其余承包经营权人及承包地块、面积均未发生变动。2010年3月,因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征地部门征用了陈永洪户的承包地23.8397亩,应获补偿款652989.96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陈永洪领取补偿款110568.76元,第三人李华先领取补偿款42581.03元,第三人陈永凤领取补偿款36415.23元。与此同时,征地部门还征用了水口组陈世韬家背后集体林地4.3870亩,获补偿款57601.31元,征收癞子洞集体林地8.12亩,获补偿款106616元,被告陈永洪领取了其中的八份林地补偿款共计93465.69元。陈永洪将上述土地和林地补偿款领取后占为已有,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第三人陈永凤以其系家庭成员且分配承包地时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以其享有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为由,要求被告陈永洪支付其应得的份额。2014年1月15日,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陈永洪将从其户头上补足每家68000元征地补偿款;2、剩余未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归陈永洪所有;3、此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各方不得反悔。并注明若当事人各方有异议,请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署后,四原告以受欺诈、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欺骗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调解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陈永洪将其已取得的属四原告各自应得的荒山征收补偿款11872.58元分别支付给四原告;3、判决被告将勘丈登记在其名下的属于四原告的耕地补偿款318916.69元、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7506.12元支付给四原告。

另查明,陈太银于2009年12月死亡。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于1983年至1994年相继出嫁至普底乡小桥村、大方县凤山乡白鸡村、大方县黄泥塘镇化联村,第三人陈永凤亦于1986年出嫁至本村砖墙组,四原告及第三人陈永凤分别将其户籍迁至新居住地,但在该地均未重新取得承包地。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签订的调解协议,首先程序上遗漏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李华先,侵害了李华先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性组织,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亦不是土地的发包方,无权将陈永洪户其他承包经营权人未被征用的土地明确归属于被告陈永洪,故2014年1月15日,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凤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关于原告等人是否按份额享有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本案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第三人李华先、陈永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陈太银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将户主陈太银变更为被告陈永洪,但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第三人李华先、陈永凤仍属该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同时,虽然四原告已出嫁并将其户口迁至其新居住地,但四原告在其新居住地并未重新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及第三人李华先、陈永凤应按其份额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承包经营权人陈太银于2009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余的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这里的收益应包括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收益。且陈太银系李华先之夫,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被告陈永洪、第三人陈永凤之父,故对于陈太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李华先、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陈永洪、陈永凤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等,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四原告及第三人)作为陈永洪户的家庭成员,有权各按七分之一的份额享有原陈太银户的征地补偿款。对被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后家庭内部已进行分割,四原告及第三人陈永凤分得的土地已各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抗辩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且土地的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征地部门赔偿给陈永洪户的补偿款652989.96元,应按承包经营权人口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均为81623.75(652989.96÷8人)。由于第三人李华先已领取补偿款42581.03元、陈永凤已领取36415.23元,均未足额领取其应获得的份额,对第三人领取的补偿款不足部分,应从尚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补足,第三人陈永凤还应获得45208.52元(81623.75-36415.23)、李华先获得39042.72元(81623.75-42581.03)。

三、关于四原告是否享有林地补偿款的问题。对四原告主张的林地补偿款,应以其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而林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物权应以国家机关颁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其享有被征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四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洪支付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与被告陈永洪、第三人陈永凤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分别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额的八分之一即81623.75元;第三人陈永凤享有45 208.52元、李华先享有39042.72元;三、驳回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

上诉人陈永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1、上诉人陈永洪在原审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陈永洪是唯一合法的承包人,除陈永洪母亲李华先外,陈永飞等被上诉人已出嫁,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几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参与了土地承包,其无权获得补偿。2、陈永洪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只有12亩,被征收的土地经实地丈量面积是23.8397亩,除证上的12亩、陈永洪被征用房屋宅基地1.2479亩外,其余的是陈永洪开垦的荒地,只能按1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3、青苗补偿费是根据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中耕地22.5618亩,按每亩1203元计算,总计27141.85元青苗补偿费应归陈永洪享有。被征收的房屋是陈永洪的,其建设用地1.2479亩,按每亩12030元计算,共计15012.24元也应归陈永洪享有。4、原审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即人均79729.17元而判决人均为81623.75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将属于上诉人父亲陈太银的份额予以分割;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被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向发包方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陈永飞等人上诉称其应享受林地补偿款的请求,因该林地已依法登记为陈永洪承包的林地,并办理林权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要求享有林地补偿款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称:1、对于林地,原审中被上诉人陈永洪提交的林权证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该林权证真实,也只能说明户主是陈永洪,而不能说明林权属于陈永洪一人所有。根据原审中四上诉人提交的李华琼、陈泽华等人的证言、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四上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永洪应将其所领取的林地补偿款返还四上诉人。2、对于耕地,四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参与承包,四上诉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1.2479亩的建设用地也是大家的自留地,土地补偿款是按实际承包面积丈量的,并无开垦的荒地;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亦未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耕地补偿款、建设用地补偿款的分割,支持四上诉人关于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凤的答辩理由与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的答辩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李华先答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陈永洪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陈永洪户被征收的承包地中,耕地22.5618亩,建设用地1.2479亩,未利用地0.03亩;耕地补偿款637833.37元〈含青苗补偿费27141.8元(22.5618亩×1203元)〉,建设用地补偿款15012.24元,未利用地补偿款144.36元;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永凤、陈晓英等人出嫁后,其承包份额内的土地直到被征收前是由陈永洪及母亲李华先(其父陈太银去世前是陈永洪与其父母共同耕种管理)耕种管理。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几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其向一审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百里杜娟花海文化城规划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陈永洪户被征收的耕地及林地补偿费用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永凤、陈晓英五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陈太银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将户主陈太银变更为陈永洪,但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陈永凤及李华先仍属该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其几人应按相应的份额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陈永飞等被上诉人已出嫁,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几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参与了土地承包,其无权获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村土地面积的习惯亩数与实际测量的亩数不一致,应以实际测量的为准,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只有12亩,其余的系其开垦的荒地,建设用地系其被征收的房屋宅基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陈永飞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其享有耕地补偿款318916.69元即人均79729.17元仅指耕地补偿款,其另外还主张了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林地补偿款等,故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原审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即人均79729.17元而判决人均为81623.75元,超过了陈永飞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永洪户土地被征收开始量地时,陈永飞等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参与量地;该案纠纷亦经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林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物权应以国家机关颁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法律依据,陈永飞等人未提交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其享有被征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对其请求陈永洪支付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上诉称“陈永洪应将其所领取的林地补偿款返还四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永凤、陈晓英等人出嫁后,其承包份额内的土地直到被征收前是由陈永洪及母亲李华先(其父陈太银去世前是陈永洪与其父母共同耕种管理)耕种管理,陈永洪及其母亲李华先是青苗的所有者,青苗补偿费应由陈永洪及李华先享有,原审将青苗补偿费按八份平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永凤、陈晓英在二审中亦明确放弃对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故上诉人陈永洪上诉称“青苗补偿费是根据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应归陈永洪享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农民个人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承包收益,应是其从事农业生产所获得的利益,在其死亡时应列入遗产范围并产生继承。而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不能按继承处理。故原判认定“原承包经营权人陈太银于2009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余的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对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中陈太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有权各按七分之一的份额享有”的事实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陈太银承包份额的土地,在被征收前由其承包经营权户内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被征收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由本户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陈永洪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平均分配的数额为625848.17元(耕地补偿款637833.37元+建设用地补偿款15012.24元+未利用地补偿款144.36元-青苗补偿费27141.8元)。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分别应享有的数额为89406.88元(625848.17元÷7人),陈永凤应享有的数额为52991.65元〈89406.88元-36415.23元(已领取)〉,李华先应享有的数额为60396.75元〈27141.8元(青苗补偿费)÷2+89406.88元-42581.03元(已领取)〉。

综上,上诉人陈永洪要求享有青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关于其享有林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与被告陈永洪、第三人陈永凤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分别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额的八分之一即81623.75元;第三人陈永凤享有45208.52元、李华先享有39042.72元”、 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分别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9406.88元,被上诉人陈永凤享有52991.65元,被上诉人李华先享有60396.75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永洪、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共计4421元,由上诉人陈永洪负担3845.5元,由上诉人陈永飞、陈永会、陈永琴、陈晓英负担575.5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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