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窖酒厂与大方镇小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窖酒厂,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北郊21号。组织机构代码:21551XXXX。

法定代表人龙莉,大方县窖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

法定代表人杨兴毅,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大方县窖酒厂起诉称:1992年,原告为响应中央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在大方镇人民政府倡导下,原告与大方镇小路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承包小路村荒山种植果树,并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小路村承包荒山,总面积一千亩。第一期工程350亩,1992年3月6日起开始使用。第二期工程650亩,1993年1月1日开始使用。第一期工程的这片荒山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64年四周定边界)。大方县窖酒厂负责承包区一切投资,经营管理。果园见效后,按实际收入甲方8,乙方2分成。协议签订后,大方县窖酒厂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在涉案荒山上种植果树。原告认为,一、我国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开始于1979年,安徽“小岗村”冒险尝试,但为政策所正式准许始于1984年,当年贵州省各县以农户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形式,确定了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本案涉案《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并非家庭联产责任制的产物,不能对抗原告依据现行法律制度而主张的权利,据此,小路村瓦厂组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小路村瓦厂组村民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经进行长期大量投入,出于公平原则之考量,该合同也不能武断地认定无效。据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小路村委会依据《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果树所作的合理调整行为合法有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园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有效;2、判决原告对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小路村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1964年四周定边界)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审认定:1992年3月8日,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作为甲方,小路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协议约定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向小路村承包荒山,总面积一千亩。第一期工程350亩,1992年3月6日起开始使用。第二期工程650亩,1993年1月1日开始使用。第一期工程的这片荒山东抵绿家大坡、大公路线上50米;南抵绿家大坡小路;北抵艳塘边界(按62年四周定边界)。大方县窖酒厂负责承包区一切投资,经营管理。果园见效后,按实际收入甲方8,乙方2分成。甲方对承包区有权投资,经营管理的时间为30年。大方县窖酒厂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即是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也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系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变更而来。大方县窖酒厂是否对涉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进行投资,其没有举证证明。从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至今,大方县窖酒厂没有对涉案土地办理任何权属凭证。

原审认为,首先,大方县窖酒厂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即是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也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窖酒厂系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变更而来。大方县窖酒厂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使用不同的印章,系不同的主体,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大方县窖酒厂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大方县窖酒厂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大方县窖酒厂诉讼的请求也是为了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普通法律的规定。关于本案法律溯及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法律行为,而且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颁布实施,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历经几次修改,也不影响其适用,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由大方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小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方县窖酒厂的起诉。退还原告大方县窖酒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且取得方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属大方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另,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之规定,可见本案并不能作为政府土地确权争议案件处理。再从法理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系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别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也应适用该两部法律或解释处理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虽合同签订是由上诉人内设机构“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土地种植果树协议》,但该待业组系大方县窖酒厂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方县窖酒厂承担。同时,大方县窖酒厂也将该合同效力归于自身,并依法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种植果树的经营活动,实际履行了合同,其合同形式亦可识别为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当然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小路村民委员会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有效,从而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确认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若认为《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需要确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使用不同的印章,系不同的主体,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大方县窖酒厂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大方县窖酒厂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方县窖酒厂主张大方县窖酒厂待业组系其内设机构,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