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康又名罗金宝,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友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友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健康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山(地名:松家地)里修筑马路。原告知道后,立即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还指认整个松家地的山林(面积约1.5亩,四至界限为上至岩头、下至路、左至岩边、右至路。)都是被告家的,原告无权干涉。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原告自留山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29日原柳树公社元山大队元山生产队划给罗金宝自留山一幅半亩,地名为松家地,四至界限为上岩顶、下路、左路、右岩边。1998年10月30日威宁县龙场镇元山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将该片山林发包给原告李健康。另查明,1998年10月30日元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陈友华的山林地名为松家上坪子,面积12亩,四至界限为东顶、北山、西南路。1998年元山村元山组保存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陈永华承包山林地名为王家屋基,面积17.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丫口、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地。
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李健康主张其取得元山村元山组地名为松家地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1)身份证、(2)1983年山林证、(3)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元山村调解意见、(5)村委会证明(6)1998年被告陈友华土地承包登记表及其他农户土地登记表、(7)被告山林照片;(8)蒋学文、(9)孙国忠、(10)李仁华证人证言及法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其主张,即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地名为松家上坪子的承包山林就是原告承包地名为松家地的山林,虽然被告提供三份书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陈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健康承包经营山林(地名:松家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华负担。
上诉人陈友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争议之地种了很多果树,又种了一部分庄稼,1991年又在争议之地修建了8间住房,管理了三十多年,一直无人与上诉人相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4)、(5)、(6)、(8)号证据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调解意见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也无主持人员签名,该调解意见无效;(5)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争议地点不相符,与争议地相邻的耕地属于近10户农户的承包地,这些农户均可证实争议之地不叫松家地;(6)号证据中,证明上诉人的山林位于王家屋基,但元山组范围内无王家屋基这一地名,(6)号证据与我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完全不符,原审采信该证据不采信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8)号证据不真实,因证人蒋学文与我家曾发生过两次纠纷,证人蒋某某证言不真实,如果“王家屋基存在”,请指出17.2亩的山林地点在何处,我就去管理。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国家搞林改,被上诉人李健康带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去“松家上坪子”勾图被我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来由龙场镇人民政府确权,可政府还没处理。林改权属还未明确,原审法院代表政府明确争议之地权属归被上诉人李健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已越权。另,元山村元山组保存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陈永华的承包山林地名为王家屋基,而上诉人只有“陈友华、杨基权”两个名字,原审法院未查明陈永华与陈友华是否属于同一人便认定陈永华和陈友华是属同一人,原审法院的行为系越权。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健康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威宁县龙场镇元山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松安友及村主任李祝云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陈友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均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松家地包含松家上坪子、松家中坪子、松家下坪子。上诉人陈友华主张争议之地是其承包证上的“松家上坪子”,被上诉人李健康主张争议之地是其承包证上的“松家地”。争议之地一直由上诉人陈友华管理使用,上诉人陈友华于1991年在争议之地修了住房,2008年被上诉人李健康主张争议之地属于其使用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均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争议之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争议之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争议之地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友华主张本案应由相关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人民法院在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前作出实体判决越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健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上诉人李健康自行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友华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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