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龙昌村。
法定代表人周登印,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云龙村。
法定代表人余大敬,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谯杰,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以简称顺德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慕俄格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慕俄格办事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颐中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方镇蔬菜产业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建设施工合同》,施工中,业主方大方镇人民政府为将该工程做成亮点和示范工程,在该工程项目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价款93.21万元,原告承建的大方镇蔬菜产业化项目育苗中心所有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经大方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但增加部分工程款93.21万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97号批复撤销,设置为慕俄格古城、顺德、红旗三个办事处。现三个办事处尚未对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原告的债权依法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3.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红旗办事处辩称,红旗办事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红旗办事处系机关非法人。工程款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经过审计后才能支付。
原审被告顺德办事处辩称,顺德办事处是根据(2013)18号文件撤销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的93.21万元工程款有何依据。补充合同和签证认定的金额还需审计,审计后才能支付。
原审被告慕俄格办事处辩称,根据(2013)18号文件,不是将大方镇分立为三个办事处,而是撤销大方镇政府,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慕俄格办事处是大方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办事处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工程不在慕俄格办事处的管辖范围内,慕俄格办事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工程款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经过审计后才能支付。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颐中公司与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方镇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颐中公司以1 695 200.00元承建大方镇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建设项目,主要工程内容为,1、建钢架连4连栋大棚5栋,每栋规格长40 m、宽32 m,面积1280㎡,总面积6400㎡。2、可移动苗床架,规格18.5m×1.5m×0.6m,铝合金结构,每个27.75㎡,包括苗床、苗床网共计200个;3、土地平整。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实行全额垫资建设,待项目验收审计合格后凭发票付清全部工程款,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时间满一年后,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则全部支付。2011年7月26日,经大方镇有关负责人员、监理方监理人员、施工方工程管理人员共同核定,颐中公司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资金为70 250.00元。2011年9月10日,由县扶贫办有关负责人员、镇有关负责人员、监理方监理人员、施工方工程管理人员对颐中公司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定,颐中公司施工中增加工程量资金为165 328.00元。2011年8月10日、11月2日、12月5日,颐中公司又与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方镇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建设补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合同》),对增加的大方镇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排水管沟建设、墙裙排水管沟建设、公路建设的工程量、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补充施工合同》签订后,颐中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0日,大方镇党政办公室出具专题会议纪要,对颐中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一致同意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业主方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向颐中公司支付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未支付《补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012年12月24日,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贵州天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颐中公司共同确认颐中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 096 599.07元,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委托颐中公司向大方县审计局报送审计。2013年11月18日,大方镇党政办公室党委会会议纪要确认颐中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按04定额下浮15%进行计价,但未支付。2013年11月7日,中共大方县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大方县大方镇设置慕俄格古城等3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黔府函[2013]97号)精神,以方党发[2013]18号文件决定,撤销大方镇,设置慕俄格古城、顺德、红旗三个街道办事处。由于未得到工程款,颐中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吴友等人到省上访,2014年5月16日,大方县扶贫办、大方县信访局、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根据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章育的指示,召集颐中公司代表人胡江及反映人吴友对吴友等人反映原大方镇石关育苗中心扶贫项目拖欠工程款一事进行调处,提出吴友本人不是项目承包方,只是胡江临时请来负责技术施工的工人,不具备债权债务主体资格,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内部劳务纠纷,建议由胡江做好吴友的思想工作。对于增量部分工程款建议胡江完善相关资料,走司法诉讼渠道。2014年8月12日,原告颐中公司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大方县大方镇所欠工程款93.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的被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3.21万元是否有依据;3、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经过审计后才能支付;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颐中公司与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颐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业主方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颐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后,未支付颐中公司按《补充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后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补充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颐中公司修建工程的价款最终经业主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同确认为1 096 599.07元,故三被告提出应以《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颐中公司的工程款,业主方大方县大方镇以党委会会议纪要明确工程价款按该金额下浮15%计价,颐中公司接受并以下浮后的金额93.21万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由中共大方县委根据省政府的批复撤销后,在原大方县大方镇的行政区划上设置的三个街道办事处,且三个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对原大方县大方镇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因此三被告的被诉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颐中公司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93.2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工程款应当经过审计才能支付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中出现违规行为。原告与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和审计结果的效力,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的当然依据和结算的必要条件,故对三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确认等事实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1万元。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 6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上诉人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慕俄格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颐中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三个补充施工合同、两个核定报告和两个用工清单签证不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不能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的判定标准。二是三个补充施工合同、两个核定报告和两个用工清单签证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在整个施工、结算、验收、送审的过程中,原审大方镇政府从来没有就三个补充施工合同、两个核定报告和两个用工清单签证的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变更。原审仅以送审计机构审计的“合同外计算表”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三是中共大方镇党委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出的决定、决议、纪要不能视为对补充施工合同、核定报告和用工清单签证条款的变更。四是三个补充合同都约定工程全额垫资建设,待项目竣工经甲方验收后付80%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付15%工程款,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时间满一年后,若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则全部支付。现补充合同还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上诉人颐中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是增加的工程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中共大方县委根据省政府的批复撤销大方镇人民政府,在原大方镇的行政区划上设置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慕俄格办事处。据此,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各项权利义务由红旗办事处、顺德办事处、慕俄格办事处承担。
对于焦点一,颐中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石关村育苗中心的施工,并经建设单位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颐中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工程价款问题上,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颐中公司就《施工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大方县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合同外结算表》,该结算表经建设单位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颐中公司、监理方贵州天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该结算表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受其约束,上诉人不能以《补充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对抗工程结算形成的结算表。据此,《大方县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合同外结算表》应当作为确定《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即109.659907万元。颐中公司对大方镇以党委会纪要明确对增加的工程的价款按金额下浮15%计价予以接受,并按下浮15%的金额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提出大方镇党委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决定、决议、纪要都不能视为对补充施工合同、核定报告、用工清单的签证条款的变更的诉讼理由,经查《大方县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育苗中心合同外结算表》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大方镇人民政府,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
对于焦点二:工程项目石关村育苗中心已于2012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大方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1年内,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对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颐中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三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款条件才成就的理由,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来说,双方并未约定要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审计结果不能影响经各方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结果;虽然本案合同约定有15%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但是提请审计以及履行审计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承担的是配合的义务,自2012年12月24日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到2014年6月颐中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建设单位就增加的工程仍然未完成审计,其以未经审计作为付款的抗辩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薛跃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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