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路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结婚,我们一直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领养了一个女儿,现已成家。我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平房、一头猪、一头牛、两个水池,一个烤箱及上百余棵树。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除一个烤箱归我所有外,其余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于2001年领养了一个女孩,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至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一头猪、一头牛、两个水池,百余棵幼树(杜仲树、花椒树、核桃树等经济林木)。双方无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获得186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中30000元用于买烤箱,该烤箱现为原告实际管理使用,双方各自取走75000元,6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加之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法庭劝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一头猪、一头牛、两个水池,一个烤箱及百余棵幼树,因原告离家后对双方共同财产除烤箱外未实际管理使用,结合原告已实际占有征地补偿款75000元及价值30000元的烤箱的事实,考虑到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综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具体情况,上述共同财产除烤箱归原告所有外,其他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另行退还20000元给被告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两个水池、一头猪、一头牛及百余棵幼树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一个烤箱归原告管某某所有。三、由原告管某某在其占有的征地补偿款中退还20000元给被告邓某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破裂错误,应判决不准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烤箱一个应归夫妻共有。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属于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补偿款具有专属性,任何人不得参与分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2万元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不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75000元。

被上诉人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准予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3、管某某应否退还邓某某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1、关于是否准予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经一审及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管某某坚持要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的表述不明确,应当表述为“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管某某已搬到外面居住,考虑邓某某对房屋、水池、猪、牛及树木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审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两个水池、一头猪、一头牛及百余棵幼树归邓某某所有并无不当。3、关于管某某应否退还邓某某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确实是属于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邓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其享有。但在本案中,因双方共同财产现由邓某某实际使用,故判决全部归邓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并且结合管某某与邓某某结婚20余年、双方无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管某某现在实际使用的烤箱归管某某所有,由管某某在其占有的征地补偿款75000元中退还20000元给邓某某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某提出“改判不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邓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75000元”的请求显失公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方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两个水池、一头猪、一头牛及百余棵幼树归上诉人邓某某所有,一个烤箱归被上诉人管某某所有”;第三项即:“由原告管某某在其占有的征地补偿款中退还20000元给被告邓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三、准予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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