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珍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珍, 1975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陈友珍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友珍、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自称1995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毕化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毕化改制债权债务清理有效期内,原告并未主张其权益。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2011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处后,2013年9月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效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5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毕化改制债权债务清理有效期内,原告并未主张其权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处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到原告2013年9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5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1年2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回到该公司上班。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其2011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回到该公司上班,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友珍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友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系规定在法律责任和罚则部分,内容主要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要排除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裁决权利。其规定的内容系指已经确定了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决的方式明确用人单位应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一审混淆了这两个问题的性质和解决这两个问题的不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三个层次,其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两者并行是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原审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当。二、因被上诉人违法、违约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2007年4月30前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至2007年12月31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派遣期间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是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从上诉人离职时间到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从2008年至今上诉人是否一直

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仍在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离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拒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友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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