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南贵源煤矿与石国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

注册号520000000028204。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法定代表人付明仁,男,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桃,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石国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源煤矿诉称,被告石国桃自2010年8月起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5日,被告自行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2年5月21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5月9日,被告经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1个月。2013年11月20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5,054.88元;2、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计算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石国桃辩称,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桃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贵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5日,石国桃自行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住院74天后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石国桃住院期间医疗费10,100.88元系其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5月9日,石国桃所患职业病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石国桃所患职业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1个月。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石国桃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00元。贵源煤矿未支付石国桃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石国桃于2013年10月26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76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贵源煤矿支付石国桃停工留薪工资3,052.00元/月×1月=3,052.00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114.00元/天×74天=8,4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74天=7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0元/月×21月=52,20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到贵阳检查、住院治疗医疗费10,100.88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054.88元;二、贵源煤矿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石国桃伤残津贴;三、保留石国桃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由贵源煤矿和石国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四、石国桃在贵源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五、驳回石国桃的其他仲裁请求。贵源煤矿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石国桃在贵源煤矿没有借支款。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

原判认为,被告石国桃在原告贵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患职业病,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贰期,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规定,原告贵源煤矿应支付被告石国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计算确定。石国桃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0,100.8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0,100.88元;2、鉴定费520.00元;3、护理费6,58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石国桃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74天=6,58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石国桃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为10.00元/天×74天=74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3,501.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石国桃所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依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1月=3,501.9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4.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21月=52,204.32元;7、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的规定,贵源煤矿应自2013年7月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石国桃伤残津贴。以上1-6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3,650.90元。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贵源煤矿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石国桃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原告贵源煤矿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石国桃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3,650.90元;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原告石国桃伤残津贴;三、保留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桃的劳动关系,由原、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石国桃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源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650.90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

被上诉人石国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源煤矿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650.90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经查,被上诉人石国桃在贵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贰期,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石国桃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石国桃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支付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10,100.88元;2、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52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石国桃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74天=6,58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石国桃患职业病住院治疗74天,为10.00元/天×74天=74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石国桃所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依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1月=3,501.9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21月=52,204.32元;7、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的规定,贵源煤矿应自2013年7月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石国桃伤残津贴。以上1-6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3,650.90元。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正确。贵源煤矿请求判决其支付石国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石国桃73,650.9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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