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与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威宁路。

法定代表人靳光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敬友。

委托代理人林玉航。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住所地黔西县黔化路62号黔西三中斜对面。

负责人肖衍火,系该公司“黔化欣园”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敬友。

委托代理人林玉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母先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弘房地产公司)、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下称长弘房地产公司黔西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黔勃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弘房地产公司、长弘房地产公司黔西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敬友、林玉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陈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黔勃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黔西开发的“黔化欣园”房地产建设10KV配电工程(临时用电),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总投资、地点、内容、工期等条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同时向黔西县供电局提交了施工设计、施工方案等资料。2013年8月13日,该配电工程经黔西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同年8月23日正式向被告供电。至此,原告已完成配电工程施工及供电的工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未按施工工期完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原审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黔西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工程竣工,由被告组织对工程的竣工进行验收,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另外,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新装的变压器及相关配件不合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黔西公司的一致。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黔勃电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长弘房产公司将位于黔西县黔化路(三中斜对面)的工程名称为“贵州毕节长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化欣园10KV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黔化欣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 500元,工程内容为按原告预算书中所有工程内容(新装160KVA变压器一台及10KV配电工程所有施工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以接到黔西供电局供电批复为准)。合同5.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工程竣工,由原告制作竣工验收资料报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同7.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发票,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66 5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另外对双方职责、风险责任、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3日竣工。工程竣工后,黔西县供电局于2013年8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查验并查验合格,同日,黔西县供电局与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同年8月23日,黔化欣园配电工程通电使用。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黔西公司的负责人肖衍火表示黔化欣园配电工程的验收系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委托其验收。被告毕节长弘房地产公司表示欠原告66 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黔勃电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该配电工程已经黔西县供电局查验合格且已通电使用,原告至此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长弘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 5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 500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弘房地产公司及其黔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主要设备选用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以及履行工程验收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工程经黔西县供电局组织进行了验收,工程查验单上验收单位盖了公章,施工单位盖了公章,客户盖了公章,同时该公司负责人签了字。该供电工程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证明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向被答辩人搭火供电。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涉案工程为黔化欣园配电工程。被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具有相应的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因此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后,2013年8月20日,黔西县供电局城关供电所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查验,结果为合格,查验单上有黔西县供电局城关供电所印章、上诉人长弘房地产公司印章,证明涉案工程黔化欣园配电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同年8月23日,涉案工程通电投入使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因涉案工程经各方当事人以及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的理由,黔西县供电局对上诉人的供电申请于2013年8月13日才作出答复,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工程逾期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665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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