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颜,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州,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管彦平与被上诉人王开颜、王洪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管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被告在与我住房相邻的地块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间隔30公分,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建房时违反约定,将其新建房屋基础压在我房屋基础上,致使柱子、墙体、地面和梁多处开裂,现已成危房。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洪州在威宁县草海镇龙凤村蔬菜组原告住房右侧地块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建房时留出0.3米间距,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建房后,原告住房地面、墙体、楼板等多处不同程度开裂。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程度进行鉴定,并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鉴定中心进行了实地勘查,原告管彦平与被告王洪州现相邻墙体下面相距0.39米,背面相距0.3米,被告柱礅相距原告墙体0.22米。经鉴定、评估意见为:1 、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系被告建盖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影响所致,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评估为:11098.5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支付。
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洪州在原告住房旁地块上修建房屋,由于被告建盖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致原告住房多处开裂造成损害,被告的建房侵害了原告物权,原告所受房屋损失费被告王洪州应予赔偿。被告王开颜主张该新建房屋系其弟王洪州所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弟王洪州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赔偿标准按鉴定标准进行赔付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的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洪州赔偿原告管彦平房屋损失费11098.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098.50元。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洪州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1709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王开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彦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作为邻居,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王洪州,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是王洪州;上诉人只起诉王开颜,且房屋界限写清楚甲方为王开颜,王洪州为何参加诉讼不得而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要求补充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特向二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原审仅判决王洪州赔偿损失,而未对该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开颜、王洪州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上诉人管彦平房屋受损的房屋系王洪州修建的事实有王洪州与管彦森转让老房子的收条与清单及草海镇龙凤村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王洪州作为利害关系人后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管彦平上诉称“其只起诉王开颜,不知王洪州为何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管彦平申请鉴定的范围为1、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及程度;2、被鉴定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评估。上诉人管彦平在原鉴定过程中未补充新的鉴定材料或有其他应当补充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提出委托的事项有遗漏,故对管彦平在二审中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3)云鼎鉴司字第69号鉴定意见中,已对屋面及墙体的损害提出修复方案,并就修复的工程量费用进行计算,且王洪州的房屋早已建成居住,没有可排除妨碍的情形。故管彦平上诉称“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原审仅判决王洪州赔偿损失,而未对该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管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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