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瓮安县精神病院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50万元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每人保额共计54万元,投保人数40人,免赔条款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限: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0时止。2012年10月26日,原告施工工人韦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当日经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0月2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贵阳中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70天,韦某某在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为此垫付治疗、检查费79 971元,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经调解,原告赔偿了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一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医疗费4万元,伤残补偿费7.5万元,共计11.5万元。一审再查明,韦某某,男,1957年12月16日生,驾驶员,从2010年6月起买房居住在瓮安县三中后面。韦某某之妻曾某某,女,1957年12月12日生,现住址同韦某某,韦某某与曾某某共生育子女2个,且均已成年。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医疗费4万元,对超出4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伤残补偿费7.5万元,现原告要求太保黔南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1.5万。
原审原告靖沣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瓮安县精神病院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在被告处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40人,保险限额为54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6日,原告施工工人韦某某在施工中受伤,经治疗,原告垫付治疗及检查费79 971元,2013年4月22日,韦某某的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后,因伤未痊愈,韦某某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才出院,后经调解处理,原告赔偿了韦某某各种费用。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韦某某受伤所支付的各种损失288 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4万元,伤残补偿费7.5万元,共计11.5万元,现对原告提出赔偿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某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受伤,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赔偿韦某某的医疗费等 ,现原告公司已赔偿韦某某的各项费用为29万元,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规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向韦某某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涉及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因韦某某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参照2013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韦某某的误工费为交通运输业48 118元/年÷12(月)×9(月)=36 088元、护理费为服务业28 758元/年÷12(月)×9(月)×2(人)=43 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0(天)=81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70(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 收入18 700元/年×20(年)×50%=187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 702元/年×20(年)÷3(人)=91 43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 832元,但是原告公司赔付韦某某的各项费用为29万元(含被告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现原告公司称尚欠21.5万元至今未赔付,被告辩称只应赔偿医疗费用,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该保单上仅载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限额为5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4万元/人”,并未对赔偿费用项目进行载明,且该上述款项21.5万元已由本案原告实际赔付韦某某,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在每人50万元的保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所以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沣建筑公司2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其员工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险种属商业保险性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的保险限额的15%赔付投保人员工韦某某残疾赔偿金7.5万元。原判参照2013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被保险人的各项赔偿金额,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投保工程施工人员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虽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给付表一)》中约定施工人员在事故中造成六级伤残上诉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仅为15%,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按责任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为支付给受伤员工的费用21.5万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且未超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2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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