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蓝建平,系该货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祥,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陆永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被上诉人陆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一审诉称:原审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金额为95687.00元,而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承担115742.00元的经济赔偿,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住院医疗的证据原件,也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发票,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对此均不认可,但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对此进行认可,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过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陆永祥一审辩称:被告陆永祥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4月9日,陆永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录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每月保底工资2300.00元,实际发放的是2500.00元。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导致左脚1、2、3、4趾趾骨骨折,现大母趾已被切除。受伤当日,陆永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只好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被告为获得《疾病证明书》借款2000.00元交给燕氏骨伤科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间被告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和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12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31102-0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一直推诿,被告无奈只得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陆永祥应获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2天×10元/天=1120.00元;3、护理费112天×80元/天=8,96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月×11月=2750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73.00元÷12×9=30954.7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3.00元÷12×9=30954.75元;9、停工留薪期2500.00元/月×6=15000.00元;10、鉴定费52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考核录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每月保底工资23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搬运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致左足1-4趾骨骨折,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被告支付200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借支2000.00元作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确认),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NO BJ20131102-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原告应否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祥在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系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系2013年4月6日受伤,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展至2013年10月6日。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6日终止。被告提供经采信的证据《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其月保底工资为2300.00元,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结合该工资数额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故在计算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00元(2300.00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7.25元(36623.00元/年÷12月×9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7.25元(36623.00元/年÷12月×9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3800.00元(2300.00元/月×6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0元(10.00元/天×11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8660.51元(28224.00元/年÷365×112天);7、医疗费2000.00元;8、鉴定费520.00元。因陆永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合计106335.01元。因被告已预先向原告借支生活费20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433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永祥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4335.01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9个月进行计算过高,与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永祥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系无理上诉,钻法律空子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医补助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陆永祥的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即《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贵州省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9个月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与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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