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某某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女,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出嫁后,原告所有的土地、财产分割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赡养费用。现原告已70余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余子女给予的赡养费不够原告日常生活所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赡养费,但被告拒不给付,由于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62年,管某某与李小九结婚,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李某某,次女李小二,三女李三三,长子李文军,次子李文芹。1987年李小九因车祸去世,同年又与双龙乡清水沟的李世柱结婚,生育一女李惠琴,后因产生矛盾,返回羊街镇棒木村生活。2010年,五里岗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矛盾,导致母女不和。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管某某与李小九结婚,生育五个子女,与李世柱结婚,生育一个子女,六个子女都有赡养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只起诉李某某给付赡养费,应按六分之一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披》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年,按六人计算,李某某应付给管某某赡养费为790元/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某每年付给管某某赡养费790元,定于每年的7月4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都未分给她,故其不同意承担赡养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某某二审答辩称:家里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全部都多分给了上诉人,其应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费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长女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与其他子女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且承担义务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分配其财产为前提,故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有六个子女的情况,按六分之一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赡养费正确,上诉人所提不承担赡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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