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敏,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美群(又名邹美莲),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顾怀群与上诉人朱玉敏、被上诉人邹美群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后,顾怀群、朱玉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9日,被告邹美群以我在她女儿办酒席时用钱包着冥币去送礼为由,到我家与我发生争吵,邹美群的儿媳朱玉敏来到现场后也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打伤。受伤当天我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月13日转至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609.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7000.77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邹美群女儿家办酒席,原告顾怀群将现金夹带祭奠所用的冥币去送礼。2014年1月9日,被告邹美群到原告顾怀群家中要求原告解释其行为的原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玉敏听到后,来到现场,也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其家人支付660元费用租用当地人顾怀进的面包车于当晚将原告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治3天后转入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609.77元,其中,在威宁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西药费2150.7元,在威宁县大明医院用去住院费2459.0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理应得到赔偿,但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邹美群女儿家办酒席,原告去送礼本是一种民间的亲善往来,但其将现金夹带祭奠所用冥币去送礼的行为却违反了善良风俗,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的基本原则,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其应对身体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朱玉敏在处理与原告的关系时方式欠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至于原告索赔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威宁县人民医院和威宁县大明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应分别以每人每天92.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日应以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为准,即10日;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66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费用的开支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出差标准,应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邹美群、朱玉敏共同造成,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由被告朱玉敏赔偿原告顾怀群医疗费4609.77×50%=2304.89元、误工费92.3×10×50%=461.50元、护理费92.3×10×50%=461.50元、交通费660×5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50%=150元,共计3707.89元,并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顾怀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家父亲过世下葬时,上诉人朱玉敏、邹美群之亲戚李世龙来我家闹事,说了常人不该说的话,但我去李世龙家送礼也有不妥的地方。二被上诉人以我家与李世龙家的纠纷为借口到我家将我打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我与李世龙家的纠纷与二被上诉人打伤我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朱玉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邹美群与朱玉敏系婆媳关系,上诉人顾怀群在邹美群之女施琴分家办酒席时用现金夹带冥币送礼,邹美群去顾怀群家本来是化解矛盾的,但顾怀群将邹美群推倒在地,恰好朱玉敏背着小孩听到吵闹后去相劝,被顾怀群将朱玉敏及小孩按倒在地,待邹美群将小孩从朱玉敏身上抱走后,朱玉敏才起身跑了,还被顾怀群追打,故朱玉敏并未打顾怀群。本次纠纷是顾怀群故意挑战社会公德、善良风俗,顾怀群将邹美群推倒在地,又将背着小孩的朱玉敏按倒在地,朱玉敏的反抗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顾怀群的受伤,朱玉敏不承担责任。朱玉敏及所背的孩子被顾怀群按倒时还不同程度受伤,并在医院治疗,但一审并未认定。而且顾怀群在医院的病历显示,其为软组织受伤,但其在医院做了几十项与受伤毫无相干的检查,其住院也无需护理人员,原审判决由朱玉敏承担上述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邹美群提交答辩称:作为母亲,对顾怀群到女儿家用冥币送礼的事情不能坐视不管,其要求顾怀群作解释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其行为并非像顾怀群所说的与邹美群无关。邹美群没有打顾怀群,而在抓打过程中,朱玉敏及其背着的小孩施明宇均被顾怀群打伤,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可。而且顾怀群在医院的病历显示,其为软组织受伤,但其在医院做了几十项与受伤毫无相干的检查,其住院也无需护理人员,原审判决由朱玉敏承担上述费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顾怀群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美群因上诉人顾怀群在其女儿家办酒时用钱夹带冥币送礼的事情,到顾怀群家询问,与顾怀群发生争执。上诉人朱玉敏在劝说过程中与顾怀群发生抓打并将顾怀群打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威宁县金斗乡派出所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顾怀群在医院的病历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朱玉敏对顾怀群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顾怀群用冥币向邹美群女儿家送礼是本案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顾怀群与邹美群女儿家之前即使有矛盾,也应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其用冥币送礼确实有损善良的风序良俗,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即由双方对顾怀群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顾怀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玉敏上诉称“对顾怀群的受伤,朱玉敏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顾怀群在医院做了几十项与受伤毫无相干的检查,其并不需要护理人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朱玉敏另外称在抓打过程中,朱玉敏及其背着的小孩施明宇均被顾怀群打伤,要求顾怀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顾怀群、朱玉敏各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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