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建与威宁县铁厂煤矿合伙人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建。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铁厂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石门乡。

执行事务合伙人夏荣贵,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建与被上诉人威宁县铁厂煤矿(以下简称铁厂煤矿)合伙人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建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威宁县铁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张达举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威宁县先锋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投资人。2007年,根据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专议(2007)17号《关于解决原上报用于招拍挂的9个新设置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07)18号《关于原上报招拍挂矿权用于解决资源整合、采矿权变更登记工作中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威宁县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共同整合,领办石门乡铁厂煤矿。原永昌煤矿法定代表人夏荣贵与原先锋煤矿法定代表人管建在领办铁厂煤矿的过程中出现争议,经威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处理,并作出威府专议(2008)50号《关于原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确定:威宁县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共同整合,领办石门乡铁厂煤矿,在共同领办石门乡铁厂煤矿过程中,权利义务一致。原永昌煤矿法定代表人夏荣贵先期办理了各种资料手续,支出的有关费用由夏荣贵和管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行协商。威宁县铁厂煤矿手续办理后,拒绝原告参与管理,否认原告股权的存在,原告在数次向人民政府反映未得到切实解决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50%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实为法律关系混乱,诉讼主体不适;第二,原告2014年3月25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取得采矿权是依据省、市、县文件的规定依法独立申办,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审核后实施行政许可取得,与原先锋煤矿及原告无涉;第四,原告在铁厂煤矿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任何合伙关系,不是铁厂煤矿登记的合伙人,原告诉称的原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共同整合、领办铁厂煤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享有铁厂煤矿的任何权益。原告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永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进,于2001年12月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后经申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永昌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延至2007年12月。现威宁县永昌煤矿因资源枯竭,已被关停。

原告管建系原威宁县先锋煤矿执行事务人,2006年7月3日,管建、吴芳毅、兰永固、黄呈爱、覃路达成合伙决议,约定:威宁县先锋煤矿的合伙人管建将煤矿的6460000元的投资转让1520000元给黄呈爱,转让1140000元给覃路,即管建出资3800000元、兰永固出资380000元、吴芳毅出资760000元、黄呈爱出资1520000元,覃路出资1140000元,合计7600000元,管建、兰永固、吴芳毅、黄呈爱、覃路按《合伙企业法》等对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4月9日,因先锋煤矿越界开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吊销威宁县东凤镇先锋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141268)。(黔国土资执法罚[2007]25号)。如不服该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向国土资源部或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7年3月10日上午,时任威宁县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贤忠在威宁县国土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就威宁县原上报用于招拍挂的9个煤矿新设置矿权及煤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变更登记遗留问题等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参会人员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杨智伟,现国土局局长李旭、副局长兼执法监察大队队长朱天一、矿权管理股副股长余军、业务员徐加权,县煤炭局副局长孔令楷、办公室副主任夏辉,县安监局副局长廖贵川、办公室主任朱康宁。会后形成了威府专议[2007]17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项注明:合法煤矿核桃坪煤矿、永昌煤矿、先锋煤矿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由核桃坪煤矿在整合后的矿区范围内建一个规模15万吨/年的矿井,鉴于核桃坪煤矿拒绝永昌煤矿和先锋煤矿参与整合,故从黔煤办发[2006]97号文件批复的9个原用于招拍挂的指标中调整出一个指标,由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整合后,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2007年3月12日下午,时任威宁县县委常委、副县长马贤忠在威宁县武装部会议室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资源整合和采矿权变更登记存在的问题。参加会议的有副县长禄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杨智伟,威宁县国土局举证李旭、副局长兼执法大队队长朱天一,威宁县煤炭局副局长王帮文,威宁县安监局局长罗举荣。会后形成了威府专议[2007]18号会议纪要,纪要第三条注明:原则同意2007年3月10日会议之后,县国土资源局召集各业主参与选择指标的结果,即:由永昌煤矿整合先锋煤矿,领办石门乡铁厂煤矿。

2007年3月13日,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威府专议[2007]17号、18号、19号会议纪要,永昌煤矿整合先锋煤矿领办铁厂煤矿(永昌占铁厂60%的股份,先锋占40%的股份),先锋煤矿自愿将自己所有股份以600000元转让给夏荣贵,转让方不另行向受让方出具收据,双方以在本协议上签字为准。威宁县先锋煤矿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管建和夏荣贵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后该协议未履行,夏荣贵将该协议撕毁,管建将碎片重新粘合。

2007年3月30日下午,时任威宁县县委常委、副县长马贤忠在县政府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煤矿采矿变更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及其他事宜。参加会议的有杨智伟,管毓军、朱天一,孔令楷、曹运强、徐家权。会后形成了威府专议[2007]19号会议纪要,纪要第一条第一项注明:已明确业主的8家煤矿,要督促业主在上级部门规定时限内上报各种资料。第二条注明:关于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的争议,明确由国土局朱天一副局长牵头,煤炭、安监配合,于2007年4月2日到实地进行处理。

2008年6月4日下午,时任威宁县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贤忠在县煤炭局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原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有关问题。参加会议的由威宁县国土局副局长王福荣、煤炭局总工程师张发林,煤炭局办公室主任夏辉,安监局煤监股长陈德钦、周光辉,国土局矿权股长关庆光,原先锋煤矿法定代表人管建、永昌煤矿法定代表人夏荣贵。会后形成了威府专议[2008]50号会议纪要,纪要注明:一、由于原先锋、永昌两家在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过程中存在争议,且两家煤矿又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因此,两家煤矿应以威府专议[2008]17号会议纪要作为解决争执的基础,共同遵守文件精神,维护文件权威。二、根据威府专议[2007]17号文件精神,两家煤矿在共同领办铁厂煤矿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即所占股份、承担义务等应该平等。三、在共同领办铁厂煤矿过程中,原永昌煤矿法人代表夏荣贵先期办理了各种资料手续,支付的有关费用,由夏荣贵和管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行协商。四、原先锋、永昌两家煤矿要顾全大局,从全县煤炭生产发展的高度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争执,共同投资,加快铁厂煤矿的建设步伐,力争早日投入生产,为全县煤矿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2010年4月9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阳铭智在县政府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原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有关问题。参加会议的有县煤炭局副局长曹运祥、县安监煤监局长康来辉、县煤炭局夏辉、县国土局管庆光、原永昌煤矿、先锋煤矿双方代表夏荣贵、吴进、黄静、管建。会后形成了威府专议[2010]32号会议纪要,纪要注明:一、原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在共同领办铁厂煤矿一事上双方权利和股份分配上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争议问题不能影响铁厂煤矿的建设进度,铁厂煤矿要加快建设进度,争取早日投产验收。三、原先锋煤矿要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阻碍铁厂煤矿的建设进度。四、原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争议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明:2003年11月,威宁县人民政府向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煤炭管理局批复[(2003)威府复字第27号],原则同意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煤炭管理局《关于生活自用煤规划建井的报告》,明确威宁县铁厂煤矿的承办人是夏荣贵,生产规模为0.8万吨/年。2006年5月8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出关于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意见(黔煤办字[2006]97号),明确威宁县铁厂煤矿已独立存在,规模为15万吨/年。2007年4月21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呈送了关于威宁县齐拖煤矿等采矿权变更登记煤矿矿权名称及法人代表的说明函(威府呈[2007]15号),明确威宁县铁厂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夏荣贵,原参与整合农用煤矿名单为威宁县铁厂煤矿。后威宁县铁厂煤矿向相关单位申请审批采矿权,2007年10月26日,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根据黔煤办字(2006)97号、黔国土资发[2007]10号、黔国土资发[2007]1598号文件认为,威宁县铁厂煤矿符合文件要求,同意上报省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2007年12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领取威宁县石门乡铁厂煤矿(民用矿整合)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07]1138号),告知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其提交的威宁县石门乡铁厂煤矿(民用矿整合)采矿权申请符合要求,准予登记。批准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6年。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4768000元、采矿登记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后,领取采矿许可证。2007年12月12日,威宁县铁厂煤矿缴纳了1000000元采矿权价款。

2007年12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抄送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申请开采位于威宁县行政区域内的煤资源,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证许可证号为5200000711854。请威宁县人民政府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90日内对该矿的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同日,威宁县铁厂煤矿缴纳了100元的登记费和200元的公告费。

2009年9月22日,夏荣贵、吴进、蒙香平、夏廷树签订了威宁县铁厂煤矿合伙协议,约定夏荣贵现金出资10200000元、吴进现金出资8000000元、蒙香平现金出资1400000元、夏廷树现金出资400000元,注册威宁县铁厂煤矿,并约定由夏荣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009年9月25日,各合伙人资金到位后,威宁县铁厂煤矿向贵州省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9年11月19日,贵州省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蒙香平、吴进、夏荣贵、夏廷树4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20000000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威宁县的企业名称为威宁县铁厂煤矿(普通合伙)。2009年12月6日,夏荣贵、吴进、蒙香平、夏廷树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并申请更换采矿许可证。2011年11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下发关于领取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采矿许可证(换证)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1]464号),告知威宁县铁厂煤矿,其提交的威宁县铁厂煤矿采矿许可证换证资料经审查准予换证,换证后的采矿权有效期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2011年11月1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抄送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宁县铁厂煤矿(夏荣贵)申请开采位于威宁县行政区域内的煤资源,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证许可号为×××。请威宁县人民政府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90日内对该矿的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在威宁县铁厂煤矿的创办过程中,管建未进行投资,未与夏荣贵、吴进、蒙香平、夏廷树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铁厂煤矿的经营管理及筹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威宁县铁厂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管建主张其享有被告50%的股份,但其未提交合伙协议、出资证明等相应证据,未实际参与被告的筹建及经营管理,在威宁县铁厂煤矿采矿许可证颁证公示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根据威府专议[2007]17号、18号会议纪要及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威宁县关于对2006年贵州省厅委批准的29口新设煤矿中省厅要求纳入招标拍卖挂牌管理的9口煤井处置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处置报告),由原告的先锋煤矿和原永昌煤矿共同领办威宁县铁厂煤矿;根据威府专议[2008]50号会议纪要,原告享有被告50%的股份,根据2007年3月13日永昌煤矿与先锋煤矿的协议书,原告有转让威宁县铁厂煤矿股份给夏荣贵的意向,永昌煤矿和先锋煤矿整合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依法享有被告50%的股份”。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威府专议[2007]17号、18号、19号会议纪要的记载中,均没有原告管建及被告威宁县铁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夏荣贵参加,夏荣贵不认可该三份会议纪要,也未履行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故该三份会议纪要对夏荣贵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以该三份会议纪要作为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的处置报告以及威府专议[2008]50号会议纪要对威宁县铁厂煤矿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协议书,首先该协议书是拼凑的,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协议书中的受让人是永昌煤矿,而永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进,不是夏荣贵;第三,威府专议[2007]17号、18号会议纪要对夏荣贵及威宁县铁厂煤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该两份会议纪要为基础的协议书对夏荣贵及威宁县铁厂煤矿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述称,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管建承担。

上诉人管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未客观认定威宁县铁厂煤矿产生的基本事实,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草率判决。新煤矿(铁厂煤矿)的成立是基于地方人民政府对工作遗留问题的解决方式,任何一个新设置的煤矿必须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形成,没有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是不可能产生新设置煤矿矿权的,铁厂煤矿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2007年由于威宁县先锋煤矿与威宁县永昌煤矿不景气,适逢地方政府有解决新设置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工作中遗留问题的计划,为了挽救这两个煤矿,决定把两煤矿合并,重新形成新的煤矿,也就是威宁县铁厂煤矿。一审法院对铁厂煤矿产生的前提不提。片面认定政府会议纪要的性质,未考虑会议纪要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对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的不存在只字未提,这两个煤矿是基于人民政府的会议精神合并了,成为了现在的威宁县铁厂煤矿。2、威宁县铁厂煤矿来源于威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方案。方案上报至贵州省国土厅后根据贵州省国土厅黔国土资函(2006)16号函而产生,而非夏荣贵个人或威宁铁厂煤矿以生活煤井的基础能够变更。所有的方案来自人民政府的意见且必须以人民政府意见为准。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政府文件、会议纪要,上诉人与夏荣贵之间所拟定的协议,证据上环环相连,综合印证了上诉人所有的原威宁县先锋煤矿与原威宁县永昌煤矿在威宁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共同领办威宁县铁厂煤矿的事实。其中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15日向威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通知》特别要求威宁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关于处置给威宁县先锋煤矿业主管建的煤矿的处置情况和理由;上诉人与夏荣贵之间所拟定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产生的,如果说夏荣贵有独自领办威宁县铁厂煤矿的资质,怎么可能与管建订立转让协议。况且铁厂煤矿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一审法院自行认定其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铁厂煤矿答辩称,1、管建以及原先锋煤矿没有任何可与原永昌煤矿共同整合、领办铁厂煤矿的合法资格。夏荣贵于2007年3月10日下午3点根据威宁县国土局电话通知要求,参加该局组织的各业主唯一一次选定新建煤矿指标及煤矿名称会议,这是铁厂煤矿及夏荣贵从申办开始直至颁发证照为止,唯一的一次接到政府部门通知参加的会议。夏荣贵自己单独选定铁厂煤矿,管建是自己单独选定大营煤矿。并不是与夏荣贵共同选定铁厂煤矿。根本不存在与管建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事实,铁厂煤矿与管建没有任何关系。管建提交的威府专议[2007]17、18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根本与3月10日下午3点会议选定的结果不符,没有会议记录支撑。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当天所议定的结果。上述事实从威宁县政府2010年4月9日会议核查的情况,2011年5月1日威宁县政府成立工作组核查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核查的情况,足能说明。其次,永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系吴进,不是夏荣贵,永昌煤矿在2007年至2010年各年的生产过程中均经营状况良好,2010年永昌煤矿经政府批准收回设备,井口至今仍然存在。相反,先锋煤矿却是:2007年被省国土资源厅处罚,吊销了采矿许可证,完全丧失合法存在的资格和条件。其设施等资产也卖给了与之相邻的核桃坪煤矿,井口在2007年也被政府主管部门实施了强制炸封予以关闭。铁厂煤矿则是2003年就根据威府复字[2003]27号文件列入威宁生活自用煤规划建设,后由黔煤办字[2006]97号文件确定的新设置采矿权的煤矿,不属于整合煤矿,更不是管建所称的永昌煤矿和先锋煤矿整合的煤矿。故铁厂煤矿本身属于省政府部门文件确定的新设置采矿权煤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将非法煤矿进行整合,是违法行为,故管建不具备与原永昌煤矿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任何法律资格和可能性。2、原永昌煤矿或夏荣贵没有与管建及原先锋煤矿进行整合、共同领办铁厂煤矿的任何事实行为。首先管建提供的“协议”不具有证据“三性”,夏荣贵未与管建签订任何协议。其次,铁厂煤矿从没有与管建有过所为永昌与先锋煤矿权利义务一致的任何约定。夏荣贵及其他合伙人未接到政府部门的开会通知,也没有参加威府专议[2007]17、18号会议。再次,9个新设置采矿权在办理采矿权许可期间,管建明确表示放弃其选定的大营煤矿。忙于省国土资源厅对其实施处罚的官司中。并且在夏荣贵办理铁厂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照过程中,以及国土厅依法就《采矿许可证》挂网公示期间,管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四,从办证过程看出,各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和接受铁厂煤矿的独立采矿权申请。第五、管建主张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函[2007]109号、威宁县国土资源局《报告》等文件资料,不足以对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吊销先锋煤矿的黔国土资法罚[2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先锋煤矿的合法性。同时[2007]109号文件只是省国土资源厅给省煤炭管理局的工作协商函,仅仅是部门之间进行业务工作协商的办事流程,不是批复结果。省煤炭管理局并未要求两煤矿进行整合。3、管建在铁厂煤矿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任何合伙关系,依法不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根本不可能享有铁厂煤矿包含合伙份额在内的任何权益。威府专议[2007]17、18号及[2008]50号三份会议纪要,因双方均未参加17、18号纪要对应的会议,且铁厂煤矿均未认可和履行三方会议纪要内容,故依法不产生约束力。会议纪要是一种协调意见,非政府命令和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管建及其先锋煤矿证照不全,被吊销采矿权,不具备与永昌煤矿整合、领办铁厂煤矿的资格。根据威府[2010]32号文,管建至迟应于2012年4月9日前提出主张,现管建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铁厂煤矿是普通合伙企业,不由公司法调整。管建实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二审中,被上诉人铁厂煤矿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威宁县政府威煤专议[2008]4号、贵州省国土厅黔国土资管函[2008]488号文件,证明威宁县先锋煤矿从来没有与威宁县永昌煤矿整合,威宁县永昌煤矿自始至终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矿井。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此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永昌煤矿仍然存在,要证明煤矿存在需要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档案。第二组证据威宁县政府威府呈[2009]139号、140号文件,证明威宁县先锋煤矿从来没有与威宁县永昌煤矿整合,威宁县永昌煤矿自始至终作为独立的合法矿井存在,根本不存在管建所述永昌煤矿从空气中消失之说,同时从永昌煤矿井口仍然存在至今而先锋煤矿井口于2007年就被吊销采矿证强制炸封的事实,足以说明管建所称的2007年地方政府为了挽救先锋和永昌煤矿,决定该两矿合并重新形成新的煤矿这一说法的虚假性。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2007年根据黔国土资函(2007)109号文件,永昌煤矿和相邻煤矿整合为铁厂煤矿,永昌煤矿存在的原因是要延长到铁厂煤矿建设投产为止,因此铁厂煤矿其中一部分来源于永昌煤矿,上述证据都证明永昌煤矿系整合煤矿。对上述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贵州省煤炭管理局于2008年1月5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请示的文件即《关于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及以上煤矿换发采矿许可证和已批复3-6万吨/年技改煤矿延长验收期限问题的请示》(黔煤呈[2008]1号),该文件内容有“1、全省尚有不具备整合与技改条件的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及以上规模、采矿许可证为3万吨的煤矿43处。建议对上述煤矿中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煤矿,由省国土资源厅按核定的生产能力换发相应规模的采矿证。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煤矿应先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核定的生产能力换发相应规模的采矿许可证。2、为保证煤炭十一五规划2010年煤矿数量目标的实现,上述煤矿采矿证有效期限应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在延续采矿许可证,不再进行整合和技改扩能。3.上述煤矿的采矿权价款按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交至2009年12月31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2008年1月30日《关于转发省政府对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及以上煤矿换发采矿许可证和已批复3-6万吨/年技改煤矿延长验收期限问题批示的通知》(黔煤规字[2008]87号)文件的附件1即《不具备整合与技改条件核定生产能力为4万吨/年及以上规模、采矿许可证为3万吨/年煤矿名单》中,有威宁县炉山镇永昌煤矿。2009年11月16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府呈[2009]139号、140号两份《关于申请威宁县永昌煤矿补充列入扩界扩能技改名单或延长保留时间的申请的请示》文件分别向省能源局和省国土资源厅请示,两份文件内容都有“2007年资源整合时黔国土资函[2007]109号文件明确与相邻矿井整合。后因相邻矿井独立技改,永昌煤矿成为独立矿井,2008年黔煤呈[2008]1号文件将该矿延期到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管建能够享有铁厂煤矿份额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进行整合后设立铁厂煤矿;二是管建参与创办了铁厂煤矿。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铁厂煤矿是否系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整合设立;二是管建是否能够依据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专议[2007]17、18号和[2008]50号会议纪要在铁厂煤矿享有合伙份额。

对于焦点一:第一、先看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在威宁县政府威府专议[2007]17、18号会议纪要产生之后不久的2007年4月9日,先锋煤矿就被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执法罚[2007]25号处罚决定吊销了采矿许可证。反观永昌煤矿,2007年2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永昌煤矿采矿权延续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5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向省政府请示,建议将不具备整合与技改条件的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及以上规模、采矿许可证为3万吨/年的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中永昌煤矿仍然在列。直至2009年11月16日,威宁县人民政府还向省能源局、省国土资源厅请示将永昌煤矿补充列入扩界扩能技改名单或者延长保留时间。这充分说明永昌煤矿独自存在至2009年11月。可见,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不存在整合的事实。在看铁厂煤矿,威宁县人民政府(2003)威府复字第27号文件中,威宁县铁厂煤矿就已经存在,产能为0.8万吨/年,承办人为夏荣贵。威宁县人民政府报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威府呈[2007]15号文件(2007年4月21日),所附的《威宁县齐拖煤矿等新设置煤矿矿权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单》载明铁厂煤矿的原参与整合农用煤矿就只是铁厂煤矿,法人代表夏荣贵。之后经铁厂煤矿申请,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生产规模为15万吨。第二、如果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整合,必然有相应的整合资料、整合手续以及资产盘点、清算、移交行为,但本案中管建不能提交前述任何资料和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之间进行了资产的盘点、清算、移交。综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没有整合的事实,铁厂煤矿并非先锋煤矿与永昌煤矿整合设立。

对于焦点二: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专议[2007]17、18号会议纪要虽然有先锋煤矿和永昌煤矿整合,领办铁厂煤矿的内容,但是其一该两份会议纪要产生时,先锋煤矿尚未被吊销采矿权许可证;其二从焦点一可知,实际上永昌煤矿和先锋煤矿并没有进行整合,直至2009年,威宁县人民政府就永昌煤矿分别向省能源局和国土资源厅进行请示的威府呈[2009]139号、140号《关于申请威宁县永昌煤矿补充列入扩界扩能技改名单或延长保留时间的申请的请示》两份文件中,都载明永昌煤矿系独立矿井。因此,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专议[2007]17、18号会议纪要与后续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管建享有铁厂煤矿合伙份额的依据。对于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专议[2008]50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然有“根据威府专议[2007]17号文件精神,两家煤矿在共同领办铁厂煤矿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即所占股份、承担义务等应该平等”的内容,但是正如前所述,永昌煤矿和先锋煤矿没有整合的事实,且铁厂煤矿取得的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系铁厂煤矿自己申报办理,即使就铁厂煤矿的企业性质即合伙企业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哪些人参与合伙完全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权亦不得干涉这一意思自治行为。因此威府专议[2008]50号会议纪要不具有赋予管建铁厂煤矿的合伙份额的效力。

综上,先锋煤矿没有与永昌煤矿发生整合的事实,管建也不是铁厂煤矿的合伙人,因此其主张享有铁厂煤矿5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管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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