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贵祥,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顾怀周因与被上诉人顾贵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我的一幅耕地位于草海镇白马村白马组,小地名为湾商子,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沟;北至公路。我在服刑期间,被告就强占了我的土地。我服刑出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将土地归还我,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我土地恢复原状。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同村组村民 。双方争议地位于草海镇白马村白马组地块名称为湾商子。1994年,以原告之父顾绍刚(现已去世)为户主,以祖银秀、顾怀周等共七名家庭成员向草海镇白马村白马组承包了湾商子这幅耕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载明:湾商子耕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沟,北至公路。在原告顾怀周服刑期间,2008年11月19日,原告之妻王群芳与被告顾贵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群芳把湾商子地水井边一节地拼给乙方顾贵祥通路,此节地用作路走,经双方协议顾贵祥给王群芳壹仟元钱。以后此路如果甲方通行不付钱,其他人用地走路可付壹半的钱给顾贵祥。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从2008年11月19日生效。”被告顾贵祥给付王群芳1000元后,将该地东侧水沟填平,并将该地块用混凝土进行了硬化。现争议地靠被告顾贵祥房屋一侧已改变土地原状及使用性质,且土地界限已无法辨认。原告认为距被告房屋西侧墙体(即争议地东至界限)六十公分(约0.6米)以外的土地均属原告的承包地,而被告抗辩称距其房屋西侧墙体六尺(约两米)以内的土地系自己的土地,两米以外的土地才是原告原来的承包地。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地东侧界限(水沟)已被填平无法辨认,导致争议地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湾商子耕地四至界限不符,且被告对争议地部分面积主张权属。故本案争议地属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形,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怀周的起诉。
上诉人顾怀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清楚,并有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应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顾贵祥答辩称:我修路的部分土地是给上诉人的妻子王群芳自愿协商转让而来的,2008年11月19日协议修路,2009年5月左右上诉人出狱以后也认可的,现路已修了七、八年,并且所修之路上诉人及同村的村民都在通行,我没有故意侵占的行为,双方应和睦相处、诚实守信,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顾怀周向人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顾贵祥对其承包地使用权排除妨害,顾怀周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顾贵祥提交其与顾怀周之妻王群芳所签订的协议,证实该地通过合法转让而来,并且地面已水泥硬化为路行走多年。故本案争议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双方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顾怀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顾怀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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