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耿黔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家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灿洪,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玉清,女,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
法定代理人梁玉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洪灿、王成敏、梁玉清、舒某甲、舒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家健、被上诉人舒洪灿、王成敏、梁玉清、舒某甲、舒某乙之代理人谭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舒修必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一防护栏被拆处(该处既无警示标志又无防范措施)行驶上了高速公路,当日晚21时许在郑家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作为杭瑞高速公路贵州段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其没有尽到安全警示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0.00元、丧葬费19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等赔偿金额的50%,共计280720元。
被告答辩称:一、舒修必没有驾驶资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二、原告舒灿洪明知舒修必没有驾驶资格给其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属于高速公路交警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称舒修必从高速公路缺口进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舒修必因学驾照等原因一直在大方居住。2014年4月25日前后一段时间,杭瑞高速公路六龙路段出现三个能通行摩托车的缺口且无警示标志又无防范管理措施。2014年4月25日,村民舒修必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一防护栏缺口处行驶上了高速公路,当日晚21时许在郑家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过错?
原审认为:舒修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上车牌,舒修必没有驾驶资格且没有配戴安全帽,属于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其未经许可从高速公路护栏缺口处私自进入杭瑞高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杭瑞高速公路出现三个能通行摩托车的缺口没有尽快修复,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又无相应防范管理措施,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舒修必系成年人且没有驾驶资格,明知摩托车不能驶入高速路仍然不顾自身安全在杭瑞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舒修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70%,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舒修必死亡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本案中舒修必的死亡赔偿金为124002.42元(20667.07×20×30%)。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9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00元/年,原告方的丧葬费应为5617.20元(37448.00÷12×6×30%)。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舒修必发生事故后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没有住院治疗,对原告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系非未成年人,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法院对赔偿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舒某甲和舒某乙系未成年人,对舒某甲和舒某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本案中舒某某和舒某某的母亲还健在,原告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65.41元(4740.18×15÷2×30%);原告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87.46元(4740.18×17÷2×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752.87元(100665.41+12087.46)。6、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案中舒修必不幸身亡,原告舒某甲和舒某乙又还年幼,生活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五原告因该事故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创伤,但该事故的发生舒修必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舒××及舒××赔偿死亡赔偿金124002.42元、丧葬费56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752.87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62372.49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5.00元,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五原告负担115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死者舒修必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因原告舒灿洪明知舒修必未取得有效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仍然将未上牌照的摩托车交予舒修必驾驶,这存在严重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舒灿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是造成舒修必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其管理职责与舒修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死者舒修必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舒忆男、舒语轩承担。
被上诉人舒洪灿、王成敏、梁玉清、舒某甲、舒某乙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舒修必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属舒灿洪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摩托车虽然可以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舒修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其路标明示禁止摩托车通行,因此,舒修必未配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可能让其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而上诉人负有舒修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护义务,在该路段出现多处缺口后,未及时修复,也未安装禁止驶入等安全警示标识,是舒修必在未配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能够驾驶摩托车进入该高速公路路段行驶的直接原因,且致舒修必死亡的原因系因其未配带安全头盔导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因此,上诉人对舒修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舒修必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死者舒修必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舒修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和未配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自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舒灿洪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其负有管理好摩托车的义务,其未管理好摩托车让舒修必未取得驾驶证照的情况下而驾驶其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其死亡,舒灿洪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舒灿洪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舒修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由舒灿洪承担20%的责任,由死者舒修必自行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否能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均不能改变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摩托车可以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以该理由作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组织企业进行高速公路及附属勘察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收费。”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肇事高速公路的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故其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造成舒修必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其管理职责与舒修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死者舒修必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舒某甲及舒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248.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00元,共计8265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3元,由被上诉人舒灿洪、王成敏、梁玉清、舒某甲、舒某乙承担6612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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