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古黄麒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古黄麒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改名为毕节煤海公司,后又更名为金河公司,收购后原毕节化肥厂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毕节化肥厂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于补交原告从进厂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我当时向毕节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受理后至2012年10月8日才作出调解书,不是我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调解书约定补交养老保险从1992年3月至2007年1月。金河公司口头答应以后的这几年其会给原告补交,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搪。毕节市劳人仲案外字[2012]第09号调解书约定金河公司为我买养老保险,以此证明我已工作十年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河公司在仲裁时提到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都是虚幻的。我这么多年来都没有离开过金河公司,要签合同都是和金河公司在人力资源部签,前述公司根本不存在,我不知道其在哪里,且劳动合同的订立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所以金河公司拿出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原审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2年3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同其签订的一系列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劳动关系变更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2007年4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进厂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由此可知,原告当时即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2013年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其并未主张2007年之后的权益,且原告先后与两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限内主张权益。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1992年3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7日、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2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08年11月27日、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08年11月26日终止,后又于2012年12月1日重新建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黄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古黄麒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古黄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社会保险费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河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
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古黄麒与被上诉人金河
公司之间是否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古黄麒于1992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系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述两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虽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金河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古黄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古黄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