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因与游开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20000000033716。组织机构代码76609XXXX。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少游,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泽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开春,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开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游开春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7日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经我申请,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赔付我各项工伤待遇75,584.00元。该裁决显失公平,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裁决,未计算鉴定费,停工留薪期的赔付标准过低。故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81,00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闽安煤矿辩称,原告诉称赔偿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游开春在被告闽安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当日到金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闽安煤矿支付了游开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游开春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游开春住院期间向闽安煤矿借支款用于支付生活费用。2013年4月24日,游开春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游开春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游开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00元。闽安煤矿未支付游开春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游开春于2013年10月26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76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闽安煤矿支付游开春停工留薪工资3,052.00元/月×5月=15,260.00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68.00元/天×17天=1,1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7天=1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0元/月×9月=22,3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584.00元;二、游开春在闽安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游开春与闽安煤矿的劳动关系。游开春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游开春在被告闽安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规定,原告游开春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计算确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闽安煤矿负责给付。原告游开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鉴定费520.00元;2、护理费1,51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游开春因工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17天=1,512.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游开春因工伤住院治疗17天,为10.00元/天×17天=17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5,259.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游开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5月=15,25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3.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9月=22,373.2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1.52元。游开春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6月=18,311.5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1.52元。游开春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游开春定残时37周岁零3个月,距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为273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个月计算,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为3,051.92元/月×6月=18,311.52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458.41元。对原告游开春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开春在原告闽安煤矿借支款用于开支住院期间生活费,应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诉讼中,游开春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七至十级可以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规定,依法解除原告游开春与被告闽安煤矿的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游开春与被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开春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6,458.41元;三、原告游开春在被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借支款,由被告凭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游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游开春负担。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458.41元,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4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游开春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游开春在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依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前置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应当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40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了《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了被上诉人住院17天的事实,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工伤事故经过了法定的前置程序,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并且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20元的事实,原判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仅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同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仅提出赔偿金额应为4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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