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与张振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住所地金沙县茶园乡拥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4112XXXX。

负责人黄朝林,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世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张振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简称鑫盛源杉树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2015)黔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杉树堡煤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被上诉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振宇诉称:原告张振宇是经营水泥的经销商,长期给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供应水泥建材。2011年7月2日,原告经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结算,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共欠原告水泥款项共计134 740.00元。2012年初,经原告向原杉树堡煤矿催收欠款,其支付了人民币40 000.00元,尚有947 4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催收未果。2014年2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被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被更名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原告多次向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 740.00元。

原审被告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经销商,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之间存在水泥供销关系。2011年7月2日,原告及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经过对账并结算,原告在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向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累计供应水泥314吨,总货款为134 740.00元,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因此向原告订立《水泥欠款对账单》和《水泥对账单》各一份。《水泥欠款对账单》载明:“2011年5月至6月,我矿收到PC32.5拉法基水泥157吨,其中:77吨单价为370元,80吨单价为415元(由于水泥出厂价格涨价)收到PC42.5拉法基水泥157吨,其中:77吨单价为450元,80吨单价为480元(由于水泥出厂价涨价),以上两种型号水泥共314吨,总价款134 740元。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印章)。2011年7月2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欠款,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已给付原告货款40 000.00元,尚欠94 740.00元。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阐明其尚欠款项为86 440.00元。

另查明,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以收购的方式进行了兼并整合重组,并更名登记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供应水泥,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向原告付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告主张被告差欠货款94 740.00元,但在原告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投资人张忠枝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强调尚欠货款金额为86 44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订立的《水泥欠款对账单》为据,还有《水泥对账单》、《过磅单》、《领料单》及《电话通话录音》予以印证,应认定为86 440.00元。被告否认《水泥过磅单》及《交货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不予采纳。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收购,并更名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即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收购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时该煤矿企业依法解散和解散后进行清算的相关程序手续。其收购行为实为企业的兼并重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称其系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后重新登记注册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而不发生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宇货款人民币86 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负担。

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上诉称: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是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属有限责任分公司性质,系该公司通过对价买卖转让方式收购原杉树堡煤矿取得,双方收购协债权债务处理方案明确约定原杉树堡煤矿由原投资人路言平及股东张忠枝承担,不由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承继。本案应追加杉树堡煤矿原投资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债务,且被上诉人张振宇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已供货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煤矿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鑫盛源杉树堡煤矿系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有限责任分公司性质。

3、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系路言平个人独资企业,与现鑫盛源杉树堡煤矿不属于同一企业。

4、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收购协议》、《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方案员工安置方案》、《移交印章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双方对价买卖转让,不存在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问题,不属于合并和兼并及企业改制,现鑫盛源杉树堡煤矿系批准登记新设立的企业,对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不存在承继问题,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系有效的合同,协议也明确约定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务由投资人路言平和张忠枝承担,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已于2013年7月30日移交。

5、《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用以证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所欠债务,经债权人、债务人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后,原债务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收购协议》明确的合同对价8100万元收购款内,转化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

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对2013年6月30日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收购协议》、《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方案员工安置方案》进行了确认,并认定为有效协议。按照《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收购协议》条款的约定,鑫盛源杉树堡煤矿不应承担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个人独资期间债务偿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张振宇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振宇提交“关于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在建矿期间欠张振宇水泥款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存在及欠款金额为94 740.00元。且张忠枝作为煤矿技改扩能的实际投资人,承诺与集团公司共同解决好欠张振宇水泥款事宜。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振宇的质证意见为鑫盛源公司既然收购了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资产,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务应当随资产进行转移。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张忠枝与路言平系原杉树堡煤矿原法人及股东,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张忠枝证实欠款金额为94 740.00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不应当采信该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振宇对上诉人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收购原杉树堡煤矿,与原杉树堡煤矿法定代表人、控股人签订了相关协议,亦与原杉树堡煤矿及债务人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明确上诉人公司将原杉树堡煤矿部分债务转移由其承担。针对被上诉人张振宇所提证据,因被上诉人张振宇在原审中所举通话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张振宇自认原杉树堡煤矿欠其水泥款为86 440.00元而非该证据所载94 740.00元,且被上诉人张振宇对原审确定欠款额度为86 440.00元并未提起上诉,故涉案欠款额应认定为86 440.00元,对被上诉人张振宇所提的该份证据所载欠款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与路言平(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个人独资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收购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收购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将杉树堡煤矿采矿权许可证从杉树堡煤矿名下过户变更到乙方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变更后,乙方对杉树堡煤矿采矿权和煤矿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对该矿完成(全)丧失所有权。”同时签订《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方案员工安置方案》明确相应事项。同年7月30日张忠枝、路言平将杉树堡煤矿印章移交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经省工商局批准设立,于2014年2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执照载明负责人为“黄朝林”,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9月22日至长期”。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收购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后,应否清偿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欠被上诉人张振宇的水泥款?2、本案应否追加路言平、张忠枝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个企业整体被另一个企业吸收购兼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即发生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本案中,原杉树堡煤矿的一切资产被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接收,原杉树堡煤矿失去赖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丧失了对外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承担。同时,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收购原杉树堡煤矿并明确约定原杉树堡煤矿个人独资人路言平对原杉树堡煤矿完全丧失所有权,直接影响了转移债务之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振宇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被上诉人张振宇持有其与原杉树堡煤矿的水泥供货对账结算单据,根据原杉树堡煤矿财产的走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即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在其接收原杉树堡煤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得以债务转移的约定对抗被上诉人张振宇的权利主张。综上,上诉人鑫盛源杉树堡煤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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