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21441XXXX。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古北新区荣华东道118号维多利亚大厦E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60728XXXX。

法定代表人: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复烤厂,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营脚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4XXXX。

负责人:袁振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刚。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复烤厂(以下简称毕节复烤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被上诉人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维义、吴厚跃,原审被告毕节复烤厂的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美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建工集团向毕节复烤厂总包的烟叶复烤生产线建设项目项下主厂房中的钢结构装修工程,工程分包价款为合同期内固定价格7750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方法以及工期等内容一并约定于合同中,同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毕节地区顺泰烟叶有限责任公司打叶复烤线钢结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在建工集团未能按程序付款的情况下,由毕节复烤厂直接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原告按期、保质、按量完成标的工程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完成支付后,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550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5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43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本案应当结算,原告要求按固定价款不合理。

原审被告毕节复烤厂口头诉称:我方不存在拖欠款事实,更不应承担利息。该案已经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查明: 2007年3月12日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毕节复烤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建毕节复烤厂烟叶复烤生产线建设项目的主厂房,经被告毕节复烤厂的同意被告建工集团将其中的775万元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在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材料费¥7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佰万元。3.2本合同安装费为¥75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3.3材料费和安装费统称为合同总价,本合同工程总价为¥77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佰柒拾伍元整。3.4上述合同工程总价包含材料部分的关税、增值税、安装部分的建筑营业税、地方质监报监费、现场施工水电费、运费及运输保险费和材料出厂前的各类检测费、装卸费、保修费、技术指导和服务费,以及与钢结构设计、制作和安装施工有关的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在内。4.1.1本合同工程款经协商后,由业主方(毕节复烤厂)代甲方(贵州建工一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上海美建),并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相关税费、出具完税证明”。之后,原告、被告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被告毕节复烤厂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代被告建工集团支付620万元后因建工集团与原告就剩余的155万元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直接向被告毕节复烤厂申请付款,被告毕节复烤厂以需被告建工集团审核为由,未支付余款给原告。2010年11月23日被告建工集团以被告毕节复烤厂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节复烤厂支付工程款1853382.03元,原告认为建工集团诉请的工程款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55万元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5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生效判决,判令毕节复烤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建工集团工程尾款人民币1674800.43元;建工集团对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全部完税,所交税费含美建公司应交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美建公司与建工集团未进行结算,无法扣除,毕节复烤厂应支付美建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由毕节复烤厂将工程款尾款全部支付建工集团待建工集团与美建公司结算后,由建工集团支付美建公司工程款而驳回美建公司的诉请。美建公司因建工集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应当尊重。被告毕节复烤厂依据(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74800.43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毕节复烤厂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驳回美建公司诉求的理由是美建公司与建工集团未结算,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美建公司享有法定诉权,毕节复烤厂认为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审理中,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代美建公司支付的各种税费,同时在毕节复烤厂向其支付工程款后,仍滞于与美建公司的结算,在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55万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9.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二是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全部完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了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的相关税费,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依照分包合同总价款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扣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各种税费及垫付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三、本院的(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税费,垫付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关费用。该判决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相关税费,为被上诉人垫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的依据,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被上诉人美建公司支付的各种税费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美建公司和原审被告毕节复烤厂均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有没有代被上诉人交纳税费和垫付相关费用以及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对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全部完税,其中包含美建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的相关税费,建工集团还垫付了部分依照分包合同总价款中应由美建公司承担的费用,但是本院(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明确上诉人建工集团垫付的税费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现上诉人主张在工程尾款155万元中扣除前述税费及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当明确指出其代被上诉人交纳的税费以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具体应当在尾款中扣除多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仍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上诉人交纳的税费和垫付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但上诉人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即不能明确应当扣除的费用的具体数额,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税费和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尾款中扣除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应税费和相关费用,性质上属于债务抵销,即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负有工程尾款155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代其交纳相应税费和垫付其它费用对上诉人负有不当得利之债,两债务进行抵销。但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债权不明确具体,无法用于抵销,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分别主张自己的债权,据此,上诉人应当全部履行其对被上诉人负有的债务即支付工程尾款155万元,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交纳的税费和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期限严重超期的理由,因其未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正确处理,故该理由是否成立均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9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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