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龙民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负责人谭显辉,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民世,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日安,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以下简称湘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龙民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湘黔煤矿一审诉称:被告龙民世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对龙民世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不当,龙民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统筹地区毕节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404.5元计算;我矿与被告龙民世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我矿不应承担对龙民世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龙民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龙民世负担。

原审被告龙民世辩称:我于2012年1月被原告单位聘用为员工,具体在原告的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并任代工矿长,年薪为75000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将我的报酬调整为每月4500元,工作中若不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年终一次性奖励50000元。2013年4月28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停薪期4个月。2014年1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我33800元,当月我在原告单位工作20天,同年1月21日,我离开原告单位返回家乡。2014年4月我到医院检查,被查出患职业病。同年5月1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我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一期。同年8月5日至9日,我在湖南省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检查和住院治疗,我支付医疗费2260.8元。同年7月23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801-1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2014年11月14日,我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7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157555.02元。我与原告虽然存在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第一次工伤赔偿问题协商的结果,协议签订后,我仍然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没有为我提供身体健康检查,我所患煤工尘肺病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导致,原告应赔偿我因本次工伤的所有待遇,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5 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4元(3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9元(28224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医疗费226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192元;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177029元,扣减8645元后,应由原告支付16838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单位聘用被告龙民世为员工,具体在该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任代班矿长。2013年4月28日,被告龙民世在原告煤矿井下12303采面工作的过程中,左脚被矸石砸伤,造成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同年10月21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定(2013)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12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31201-10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因本次工伤,除治疗期外,被告龙民世仍在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民世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龙民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800元。龙民世领取该赔偿款后,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到同年1月21日离开,当月原告发放被告龙民世20天的工资1700元。但被告龙民世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协议时,原告未能为被告龙民世提供身体健康检查,被告龙民世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也没有为龙民世提供健康检查。2014年1月28日、5月12日,龙民世在湖南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龙民世支付医药费836.3元。同年8月5日至8月9日,龙民世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龙民世支付医疗费1424.5元。2014年6月,被告龙民世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3日,该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民世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801-1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龙民世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2014年11月14日,龙民世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7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解除龙民世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龙民世2个月经济补偿10000元,赔偿龙民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7555.02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龙民世因第一次工伤,除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4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55(3051.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5元(3 051.9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共计5831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龙民世338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龙民世的部分为8645元。再查明,被告龙民世因申请工伤认定和提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支付往返娄底至织金的交通费522元;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提取鉴定结论书,支付往返娄底至毕节市的交通费748元;因申请劳动仲裁和提取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往返娄底至织金的交通费522元;同时龙民世支付住宿费400元,前述共计2192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龙民世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经核实,被告龙民世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4元(3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9元(28224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医疗费226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192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共计177029元,扣减龙民世因第一次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8645元后,本次因职业病工伤和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应获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68384元。

原审认为:被告龙民世与原告湘黔煤矿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患煤工尘肺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湘黔煤矿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湘黔煤矿虽主张与被告龙民世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继续留用被告龙民世,双方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龙民世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并没有为被告龙民世提供身体健康检查,短期内,龙民世被职业病诊疗部门确诊为煤工尘肺病,故对被告龙民世所患的职业病,依法应认定为系龙民世在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过程中所致。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和龙民世所患煤工尘肺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已经认可龙民世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龙民世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毕节市的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404.5元予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驳回被告龙民世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于法无据,相反被告龙民世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构成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负有义务对被告龙民世给予经济补偿,由于被告龙民世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二年,故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两个月。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龙民世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民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83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湘黔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龙民世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上诉人龙民世系参保人员,应由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支付被上诉人龙民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现提交的被上诉人受伤前工资表核算较为合理;3、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龙民世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湘黔煤矿2012-2013年度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龙民世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是由几部分组成,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其中的一份,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工资是5000元,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交通费和生活费发票,用以证明参加二审诉讼新产生的费用,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提起上诉是其权利,被上诉人因来参加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是诉讼成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交通费生活费发票是进行本案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诉讼成本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核实被上诉人龙民世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4元(3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9元(28224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医疗费226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192元;共计167029元。被上诉人龙民世同意扣减因第一次工伤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款8645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全部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因工受伤处于弱势的职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救济,虽然《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必须由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请求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后,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不应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湘黔煤矿陈述被上诉人龙民世月薪报酬是4500元,余下部分作为考核工资发放,年薪在70000元左右,且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现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亦不足以推翻其对被上诉人工资的自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5000元正确,对上诉人请求以其提供的工资册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七种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同时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中,龙民世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故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龙民世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民世可获工伤保险待遇为167029元,扣减龙民世第一次工伤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8645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龙民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8384元。

综上,原审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对应的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龙民世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民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68384元。”;

三、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龙民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8384元;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政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