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与刘阳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庆丰村。

负责人姚进,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军,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以下简称金象煤矿)与被上诉人刘阳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勋及被上诉人刘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象煤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我矿从事井下机修工作,与我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煤矿停产,我矿告知被告可在煤矿恢复生产后继续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我矿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我矿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0元。因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矿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被告刘阳军辩称:1、我进入金象煤矿工作的时间与仲裁裁决认定的时间一致,即为2007年4月,且金象煤矿原法人刘阳志对此事实已予证明;2、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已达成共识,均同意按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4、原告应为我交缴纳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我保留追索养老保险的诉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阳军于2007年4月到原告金象煤矿从事井下机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刘阳军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工作至金象煤矿停产前。被告刘阳军工作期间,原告金象煤矿没有为被告刘阳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11月,金象煤矿停产,被告刘阳军待岗。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阳军等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考虑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阳军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金象煤矿支付刘阳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0元。原告认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刘阳军在金象煤矿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领取工资5405元,10月领取工资5326元,11月领取工资2400元。原告金象煤矿在仲裁程序时同意按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3052元计算被告刘阳军的工资。

原审认为:被告刘阳军与原告金象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1日期满,之后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金象煤矿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金象煤矿在仲裁程序答辩及庭审时,均认可刘阳志系原煤矿负责人,并对刘阳志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被告刘阳军进矿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4月。2013年11月被告刘阳军因金象煤矿停产而待岗,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等人送达的告知书已明确说明不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于原告送达告知书(即2014年6月5日)之日终止,故被告刘阳军在原告金象煤矿工作的期限应为7年零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原告金象煤矿提供的由其掌握管理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清册,不能证明被告刘阳军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双方在仲裁时均同意按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05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象煤矿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时间为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7.5个月计算,为22890元(3052元×7.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与被告刘阳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终止;二、原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阳军经济补偿金228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负担。

四、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宣判后,上诉人金象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停产期间仅让被上诉人待岗,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录用被上诉人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始于2007年3月。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阳军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刘阳军于2007年4月到上诉人金象煤矿从事井下机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刘阳军未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工作至金象煤矿停产前。被上诉人刘阳军工作期间,上诉人金象煤矿没有为被上诉人刘阳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刘阳军本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该煤矿原负责人刘阳志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于2011年6月15日才录用被上诉人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始于2007年4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金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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