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杉树与杨安容欠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住所地:金沙县茶园乡拥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4112XXXX。

负责人黄朝林,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付秀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容,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杉树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杨安容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安容诉称:被告因液压柱需维修而找到原告进行维修,在原告帮被告进行维修后尚欠原告维修费190000.00元,并且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算,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款单》和《欠条》加以证明,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有钱就偿还该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拒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2月3日的维修欠款20000.00元及同年3月10日的欠款170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110500.00元,共计305000.00元。

原审查明:原告杨安容为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提供液压柱维修服务,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共欠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90000.00元,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并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立下《欠款单》为据,该《欠款单》载明:“2013年2月4日。(欠款)事由:今欠杨安容维修液压柱维修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20000.00元。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印章)。欠款人:王永忠。”同年3月10日,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又向原告立下《欠条》为据,该《欠条》载明:“欠杨安容修柱款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因企业停产未能及时付款,经双方协商从2013年3月3日起至付款日按月占用资金费3%计算。此据。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印章),经办人:张忠枝。2013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履行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所欠原告维修费及资金占用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

原审另查明,张忠枝为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投资人,王永忠系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财务负责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以收购的方式进行了兼并整合重组,并更名登记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杨安容为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提供维修服务,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支付维修服务费,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其所欠维修服务费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支付维修费19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提供维修服务后,在2013年3月10立下的《欠条》欠维修服务费170000.00元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占用资金费3%计算,实为对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2013年3月10日的欠款按照约定的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安容维修费人民币19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170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杉树堡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杉树堡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杉树堡煤矿仅是贵州金盛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而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系路言平个人独资企业,两个煤矿属不同类型的企业。杉树堡煤矿系贵州鑫盛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路言平、张忠枝就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采矿权对价买卖转让的结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并重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中,明确约定了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由路言平、张忠枝承担。故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原债权债务不应当由杉树堡煤矿承继。杉树堡煤矿作为债务承担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应追加有利害关系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投资人路言平和张忠枝参加诉讼,原判遗漏了该两个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杉树堡煤矿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追加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路言平、张忠枝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一个企业整体被另一个企业吸收购兼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即发生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杉树堡煤矿承继,被上诉人杨安容作为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权人,其起诉杉树堡煤矿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杉树堡煤矿与本案诉争的欠款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适格的被告,其上诉以合并的两个公司企业类型不同否定公司合并无法律依据;其以合并双方约定了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务由路言平、张忠枝承担,其不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的约定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杉树堡煤矿直接负有清偿被上诉人杨安容欠款的义务,路言平、张忠枝对该欠款不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清偿的义务,也无必要参加诉讼,上诉人请求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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