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以菊,住大方县。
上诉人洪运会因与被上诉人曾以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运会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向来不和谐,2014年6月4日被告陪其丈夫王龙海挑大粪经过原告家院坝,故意将大粪洒在原告家院坝里。原告询问被告及其夫王龙海,被告的丈夫就叫被告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殴打只能逃跑,可是被告一直追原告并将原告打睡在原告家厢房脚。事后,原告家向鸡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曾以菊处以200.00元罚款。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借钱将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6199.46元。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99.46元,误工费2366.58元,护理费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4612.62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曾以菊和其丈夫王龙海挑大粪淋辣椒,王龙海在挑第二次大粪经过洪运会家门口时,洪运会以曾以菊家挑大粪滴洒在自己的院坝为由与曾以菊发生争吵,互相抓扯对方头发,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跌落在洪运会家院坝前坎的包谷地里。洪运会于同月8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洪运会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洪运会于7月6日出院,洪运会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109.46元。洪运会于2014年6月19日向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报案,鸡场派出所于8月1日作出方县公鸡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以菊罚款200.00元。 另查明,洪运会于2014年6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院主治医师周某某建议洪运会不用住院,洪运会以自己被他人殴打,身上软得很,坚持要求住院,医院以软组织损伤接收洪运会入院治疗。洪运会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周某某医生又建议洪运会出院休养,洪运会认为自己的症状没有得到缓解,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所以,洪运会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疗28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洪运会与曾以菊互相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过错。但洪运会与曾以菊发生纠纷后间隔4天才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且大方县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医师周某某认为洪运会的损伤不需住院治疗。因洪运会坚持要求住院治疗,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洪运会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洪运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洪运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洪运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审理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质证时,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周某某说的是假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书记员记录为无异议,法官未告知当事人核对笔录,因上诉人不识字即在笔录上捺印。上诉人所受的伤系被上诉人曾以菊所致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14612.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以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运会于2014年6月4日与被上诉人曾以菊发生互相抓扯头发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洪运会上诉称其伤系被上诉人曾以菊所致的事实成立,但上诉人洪运会的伤经医生诊断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其坚持住院治疗,其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费用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曾以菊不承担上诉人洪运会因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正确,原审开庭笔录载明上诉人洪运会就周某某的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其虽不识字,但其原审中委托有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也对笔录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洪运会上诉称原审没有告知其核对笔录,其原审庭审对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周某某说的是假话,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洪运会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洪运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