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中群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

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中群,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勋伦,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中群、金闭 以下简称鑫源出租汽车公司)、邓勋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贺中群一审诉称:被告邓勋伦于2014年1月2日7时20分驾驶贵FU4249出租汽车(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金沙县城关镇新车站往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街(和谐花园路段)方向行驶,不慎将行人原告贺中群撞到,造成了原告贺中群受伤的事故,当日被告将其送至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并于2014年4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被告邓勋伦驾驶的贵FU4249出租汽车系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承保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有义务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贺中群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216.80元,并且由二被告邓勋伦、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邓勋伦驾驶贵FU4249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城关镇新车站往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街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车辆行驶至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和谐花园路段时,不慎将行人贺中群撞倒在地,造成贺中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中群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腓骨骨折,2、腓总神经损害”。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院,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71天。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加强功能锻炼,伤后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行走。3月后根据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确定是否下地扶拐行走。”2014年4月23日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中群的伤进行“三期”评估,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贺中群于2014年1月2日所受损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误工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102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勋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中群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邓勋伦是一名合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U4249出租汽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贵FU4249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贺中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邓勋伦支付,被告邓勋伦、出租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医疗费不提起反诉,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贵州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187元(年/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人)、贵州省2013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贺中群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邓勋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中群无责任,该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纳。所以,被告邓勋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贵FU4249号小型轿车属于金沙县鑫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邓勋伦系合法驾驶,而贵FU42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贺中群应得到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勋伦予以赔偿。贵FU424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垫付1200元的医疗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而且出院医嘱也称不适宜随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是鉴定机构意见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所受之伤也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原告贺中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贺中群住院治疗7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30元/天=213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另外请护理人花去护理费5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日为71天+30天=101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101天=7809.92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没有提供相关证书来证明属于技术工,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是从事锚固剂的加工,与制造行业相近。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确认为71天+30天=10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187元/年÷365天×101天=10013.39元。4、鉴定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为人民币20753.31元。

为此,原告贺中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等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6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3.31元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U424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中群各项损失人民币20753.31元;二、驳回原告贺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原告贺中群负担人民币1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6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将护理期和误工期按住院的71天和鉴定的30天相加为101天计算赔偿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贺中群二审答辩称:其受伤后一年多不能劳动,要求赔偿此期间的误工费。

原审被告邓郧伦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先垫付的生活费等都放弃赔偿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源出租汽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将护理期和误工期以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相加计算赔偿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71天和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均为30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者是否相加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贺中群的伤型看,其损作为腓骨骨折和腓总神经损害;再从金沙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其出院医嘱为“患者加强功能锻炼,伤后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行走。3月后根据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确定是否下地扶拐行走。”可见贺中群因损伤不能下地和自行护理,显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30日和误工期30日并不包含在住院的71日之内,故原判将两者相加计算赔偿天数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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