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英,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应敏,贵州省黔西县人。
上诉人何爱全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英、陈艳、雷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忠英、陈艳于2014年3月14日以雷应敏、何爱全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雷应敏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原审被告雷应敏辩称,我从来没有给二原告借过钱,我实际欠的是陈小可(刘忠英女儿)从我这儿来会的会钱12万元与2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二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并强迫我写成借二原告的14万元钱的借条。综上,我与陈小可等人之间来会应是违法的,属非法集资,故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爱全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借过钱,且借条上亦没有我的签名,该借款是被告雷应敏打会造成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英与陈艳系母女关系,被告雷应敏与何爱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雷应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万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时约定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应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0 000元,且被告雷应敏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不持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雷应敏给原告借款140 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雷应敏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何爱全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何爱全辩称对被告雷应敏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雷应敏辩称该借款系集资“打会”的“会钱”的抗辩理由,从被告雷应敏所举的书证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除证人唐某某证实“听说将会钱打成借条”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据所载明的140 000元借款系所欠“打会”的“会钱”,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系孤立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明内容,且又是传来证据,故对其所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雷应敏辩称说借条系受强迫所写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 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应敏、何爱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忠英、陈艳借款本金140 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雷应敏、何爱全共同负担。
上诉人何爱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1、雷应敏并未向被上诉人陈艳母女借款,14万元是打会的钱;2、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好,借条上无上诉人的签名,且该欠款是打会的钱,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陈艳、刘忠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应敏向被上诉人刘忠英、陈艳贷款14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雷应敏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忠英、陈艳有权向何爱全、雷应敏主张债权。原判判决何爱全、雷应敏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何爱全提出雷应敏并未向被上诉人陈艳母女借款,14万元是打会的钱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雷应敏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艳、刘忠英现金壹拾肆万元正”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潘惠、刘从贤、唐某某均未明确证实上述借款系打会款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14万元的债权债务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爱全提出其夫妻关系不好,借条上无其签名,故其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应敏系夫妻关系,对于雷应敏向被上诉人刘忠英、陈艳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项借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是其其夫妻关系存续期产生的,故上诉人与妻子夫妻关系好不好,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均不影响该借款属共同债务的性质,故原判判决其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该欠款是打会的钱,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打会是公民意思自治的表现,是民间一种融资方式,不是非法集资,目前我国并无一部法律明令禁止,并非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何爱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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