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庆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韩、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佐,住赫章县。
上诉人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上诉人王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赫章县城区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70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达68428.40元,但被告对部分工程不验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只退还原告保证金68000.00元,尚欠2000.00元。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28.40元,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尾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金1512.90元,至2014年9月原告起诉时的为15129.00元,原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金为按照每月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直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时止,以上款项合计为6555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万方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赫章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施工总量为61112.00元,由其委托代理人彭发六分四次共领取工程款35783.00元。扣除材料丢失赔偿金、施工队领走工作服20套、丢失套丝机和电焊机各一台总额8772.00元。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7.00元,加上未退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共欠王佐18557.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赫章县城市燃气输配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赫章城区天然气管网及户内安装工程对外承包。2013年8月1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杰向万方公司交纳了70 000.00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王佐向赫章县万方天然气公司承包的城市管网安装工程,由于本人有其他事宜不能够管理现场,特委托彭发六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管理工作,工程款由王佐本人与公司结算。委托人王佐,受托人彭发陆,时间2013年8月14日”,委托彭发陆作为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彭发陆向被告方领取工作服20套,价值2 000.00元。同年11月5日经原告特别授权彭发陆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0 000.00元,支付人工工资。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彭发陆为原告管理工地期间,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到大方安装天然气管道及赫章县城区滨河丽都改管道等业务,彭发陆向被告领走款项15 783.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有部分竣工已验收,有部分由于受到居民阻扰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施工中未验收部分的工程,同意按“已验收”标准结算,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1 112.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8 000.00元,尚有2 0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以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及退清保证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 428.40元,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尾款2 000.00元。同时按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资金占用金15 129.00元,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时止,以上款项合计为65 55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赫章县城市燃气输配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施工中未验收部分的工程,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已验收”标准结算,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为被告所做工程款总价为68 428.40元,因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工程款只能以被告认可的工程款61 112.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退清的保证金2 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彭发陆所做工程应全部计入原告的工程款的辩称。经查,彭发陆与被告确有业务关系,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到大方进行安装等业务与其无关,故被告另行安排彭发陆所做的工程款应另行结算,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对于彭发陆领取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彭发陆的受托权限,彭发陆借支的工程款20 000.00元是经原告特别授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彭发陆所领其他款因其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可以与彭发陆另行结算。对于被告提出扣除工作服费用1 000.00元的问题,原告无异议,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丢失的材料款、套丝机等损失要求扣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的损失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 112.00元(61112.00元-20000.00元-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 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佐工程欠款人民币40 112.00元,并退还保证金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61.00元,由原告王佐承担100.00元,被告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961.00元。
上诉人万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佐委托彭发陆管理王佐承建的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发陆分别从上诉人处领走该工程的工程款35 783.00元,彭发陆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彭发陆为被上诉人代领过高达贰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彭发陆能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其他工程款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大方县安装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上诉人有书面委托书交上诉人方,明确告知财务方面的结算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亲自进行,并未授权给彭发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佐委托彭发陆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彭发陆从上诉人万方公司领取15 783.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万方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佐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佐出具的、收执于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彭发陆的代理权限范围仅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管理工作,而对于工程款则由王佐本人与公司结算,彭发陆则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彭发陆虽为被上诉人王佐代领过20 000.00元工程款,但该代领行为经被上诉人王佐特别授权、事后亦进行了追认,上诉人万方公司不能据此类比推理认为彭发陆可以超越代理权限代为领取工程款,根据委托书可以明确认定彭发陆无权带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万方公司不能以表见代理抗辩。一方面,彭发陆领取的其中共计15783.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当然不与委托人即被上诉人王佐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彭发陆的陈述,上诉人万方公司与彭发陆存在个人业务,彭发陆从上诉人万方公司处领取的15 783.00元系彭发陆与万方公司之间的业务款项,同时被上诉人王佐不认可该款项系其与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上诉人万方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彭发陆的款项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15 783.00元款项不能计入上诉人万方公司已支付王佐的工程款项范围。综上,上诉人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61.0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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